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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惠丽诉姚德娟合伙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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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地区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庆经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惠丽,又名朱惠莉,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邦厚,浙江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同,庆元县木材公司职工,住×××。系朱惠丽之丈夫。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姚德娟,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吴永林,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惠丽诉原审被告姚德娟合伙纠纷一案以及原审反诉原告姚德娟诉原审反诉被告朱惠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1998)庆松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于1999年10月2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决定将本案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国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当事人朱惠丽、姚德娟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文同、张邦厚吴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0月至1998年2月13日,朱惠丽与姚德娟合伙经营鸡蛋批发店,口头约定盈亏各半分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建立经营账目,仅有现金活期存折三本,其中一本至1998年2月13日合伙终止时有存款80 500元。1998年2月15日,姚德娟以存折遗失为由挂失后将全部存款取走。1998年3月2日,当事人双方亲属进行清算,形成一份核算清单。事后,朱惠丽提起诉讼要求姚德娟返还合伙经营款37 057.60元,姚德娟则反诉要求朱惠丽返还购车借款40 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朱惠丽与姚德娟合伙经营属实,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伙账目,不能证实盈亏情况,仅凭银行存折反映现金发生额及最后余额,无法准确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状况和对外享有债权,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支持朱惠丽的诉讼请求及姚德娟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惠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姚德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 480元,由朱惠丽负担;反诉受理费1 600元,由姚德娟负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抗诉称,1.本案存折户名与存折保管相分离,双方均知道和使用存折密码,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因双方均可在存折中存取款,证实存折余额属共同所有。2.两合伙人以银行活期存折为结算依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双方虽未曾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建立账目,是由于双方平时关系较好,相互信任,采用简便结账方式,用钱时到银行取出,成交之后当面结清,盈利存入银行。因此,双方共同开设、共同使用的银行存折能如实反映经营状况,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于情于理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以合伙双方未建立经营账目,仅凭口头和银行活期存折反映现金发生额及最后余额,不能完全、准确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状况,对外享有的债权亦无法认定等理由,判决驳回姚德娟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对朱惠丽请求保护的80 500元款项,未作确认,即驳回朱惠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确有错误。

原审当事人朱惠丽述称,1995年10月起,我与姚德娟合伙经营批发鸡蛋生意,合伙期间,未建立经营账目,至1998年2月13日终止合伙时,合伙经营存款尚有80 500元。同月17日,姚德娟不顾长期合伙,共同经营情谊,以存折遗失为由挂失后将全部存款取走。我发现后,立即交涉,姚德娟以其无法向山东驾驶员荆庆云追讨借去的购车款41 000元和运货损失为由,拒绝归还我应得的经营款37 057.60元。

原审当事人姚德娟述称,我与朱惠丽合伙经营属实,但合伙账目已于1998年2月13日终止合伙时结清。存款80 500元应属我个人财产,要求驳回朱惠丽的诉讼请求。此外,朱惠丽与我合伙期间,还与荆庆云合伙购车跑供销,因缺少购车款而向我借款40 000元,特提起反诉要求朱惠丽归还借款。

经再审查明,1995年10月,朱惠丽与姚德娟及案外人叶宗霞三人合伙经营鸡蛋批发店,同年11月份叶宗霞退伙。朱惠丽与姚德娟二人继续合伙(以姚德娟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双方口头约定,朱惠丽投资60 000元,姚德娟投资58 000元,盈亏各半分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朱惠丽主要负责进货,姚德娟主要负责销售,一直未建立经营账目,合伙经营存款存折有三本,其中庆元县松源信用社教场储蓄所活期存折一本(开户时间1996年8月27日,存款人姓名朱惠丽,账号133,1997年6月30日存款余额38.02元),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四通分理处活期存折一本开户时间1997年1月10日,存款人姓名姚德娟,账号4538405010012875,1998年2月13日存款余额80 500.52元),庆元县茹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场营业所活期存折一本(开户时间1997年10月10日,存款人朱惠丽,账号03211100002420,1998年7月7日存款余额24.56元)。在合伙期间,双方均可在三本存折中存取合伙经营款。1997年1月1日,双方对合伙经营款进行结算,朱惠丽结余现金31 011.10元,姚德娟结余现金7 395.80元。之后,双方继续经营至1998年2月13日终止合伙。同月15日,姚德娟以存折遗失为由申请挂失,尔后,姚德娟支取了存款80 500.52元。1998年3月2日,双方在亲属召集下进行清算并形成一份核算清单。载明:一、银行存款80 500元,其中姚德娟应得25 717元(核算现金时从中扣除5 217元,借给购车款20 500元)。二、驾驶员荆庆云应付借款利息、鸡蛋、纸箱等物品损失计79 566元,其中姚德娟应得39 783元。三、付给朱惠丽现金15 000元。四、姚德娟领取银行存款80 500元已全部结清。五、从二人合伙起个人手中依据到今起一律效。六、朱惠丽向山东进货货款与姚德娟无关。七、姚德娟手出入款与朱惠丽无关。该清单上有朱惠丽丈夫邹文同、姚德娟和姚德娟之叔姚宝通、姚德娟之姐夫叶宗仁签名。在订立该清单过程中,朱惠丽虽未签名,但也在现场,姚德娟已当场支付给邹文同现金15 000元。在庭审中,朱惠丽认为该清单第一、三条有效,其余无效。而姚德娟则认为第一、二条无效,其余有效。上述事实,有1997年1月1日结算单、1998年3月2日核算清单、刘丽萍证言、(99)浙丽检分技文鉴第26号笔迹鉴定书、挂失申请书、1998年7月7日查询朱惠丽个人储蓄情况等证据以及原、再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惠丽与姚德娟在合伙经营期间,虽未建立经营账目,但双方均以活期存折记载经营款的存取情况,因此,存款80?500元应认定为合伙经营款。双方终止合伙后,对该经营款的分割有争议,已经双方及其亲属一起进行清算,所形成的核算清单,虽无朱惠丽签名,但其明知邹文同以其名义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清算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该清单完整地反映了合伙经营存款、合伙债权债务以及购车借款的处分情况,双方在当场履行完毕后,又互不认可该清单中不利于自己的条款,故本院均不应支持。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认为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庆松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作荣

审判员  叶莲

审判员  赖晓琳

二00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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