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文号: (2008)长刑初字第567号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长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胡守诚、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以沪长检刑诉[200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晨、代理检察员鲍笑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守诚、肖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夜总会内,因琐事与陈甲发生争执。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纠集龙甲、龙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夜总会找陈甲欲实施报复。嗣后,龙甲、龙乙等人在该夜总会门口欲带走陈甲时,因被害人陈乙、吴某某阻拦,双方发生冲突,龙甲、龙乙遂持刀砍伤被害人吴某某、陈乙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刺伤左腰背部,致左肾破裂,腹腔内积血,左肾下极活动性出血,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上述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乙被砍伤,致右上臂软组织创伤等,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王某、曾某、刘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审 判 员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杨润林
书 记 员 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