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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钦宝等不服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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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行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行终字第156号。

  2.案由:不服房屋拆迁管理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钦宝,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文儒坊10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化民支巷。

  原告(上诉人):林钊,女,193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鳌峰坊33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化民支巷。

  原告(上诉人):蔡建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25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化民支巷。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杨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华美大酒楼4层。

  法定代表人:郑依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腾铃,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晓芳;审判员:吴灵;人民陪审员:姚敏良。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方水林;审判员:谢红波;代理审判员:卓晓康。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1月20日,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1)公告拆迁范围为鼓楼区化民支巷1号、2号、8号,井大路109号-137号、八角楼9号、共578亩房杂地(具体以为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2)建设项目柒星佳寓;(3)拆迁人为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福州市城市拆迁工程处;(4)《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5)拆迁日期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5月30日;(6)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和一次性异地安置。安置房地点连凤小区2号楼203-803、604-804、608-808、509-809,1号楼104,4号楼207,5号楼403,原告吴钦宝、蔡建军、林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吴钦宝、林钊、蔡建军诉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化民支巷3号、4号(原8号)教工宿舍楼,系鼓楼区教育局单位自建公房。1998年5月12日,11月3日,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与教育局充分磋商,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协议书补充事项》各一份,拟拆迁、开发该两栋楼,双方就此明确约定:华美公司负责按照就地安排职工住房或按住户意愿选择货币安置。上述两份协议作为华美公司取得征地使用权和有关批文的前提条件,2000年1月28日,福州市计划委员会下达了榕计外(2000)第013号《关于福州华美房地产公司柒星佳寓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其中第4项明确规定:项目建设涉及鼓楼区井大小学规划预留地,按市领导有关批示及有关方面鉴定的协议妥善解决安置补偿问题。但华美公司取得相关批文后,未同原告协商即出尔反尔,擅自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多次估价,且估价一次比一次背离市场价,并以此估价要挟原告,企图迫使原告接受其(低价)“货币和一次性异地安置连凤小区”的目的。2002年11月20日,在华美公司申请下,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相配套的《房屋拆迁公告》,该房屋拆迁公告第6项规定的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和一次性异地安置。公告不但违反华美公司与教育局双方之间已合法成立的协议,而且与市政府文件及相关法规强行性规定相悖,因此,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配套的《房屋拆迁公告》,以维护宪法赋予原告的合法居住权益。

  3.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其是法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有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其核发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依法定职权作出的。(2)其审查了法定文件后,核发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经审查,本案中的拆迁人取得了立项批文、用地批文等所有审批拆迁许可证所需的材料,因此,其向本案拆迁人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其所作出的核发本案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第三人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福州市计划委员会以榕计外(2000)第013号《关于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柒星佳寓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向福建省计划委员会请示。2000年4月4日,福建省计划委员会作出闽计外(2000)第60号《关于中外合资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柒星佳寓商住楼项目的批复》。2000年4月11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给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榕规(2000)第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5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2000)第059号《关于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柒星佳寓”商品房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划拨鼓楼区井大路东侧、井大小学西侧、湖东变电站北侧的城镇国有土地3854平方米(合5.78亩),其中567平方米(合0.85亩)作为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余下3287平方米(合4.93亩;其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详见经批准的1∶500宗地图)的国有使用权出让给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柒星佳寓”商品房(含住宅、商场)建设用地;该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为25127平方米(其中商业公建5777平方米,住宅19350平方米)。同时依法收回上述用地中原系划拨给鼓楼区教育局92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榕国用字(1996)第G05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21日,甲方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2002年10月22日,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作出《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东侧、井大小学西侧拆迁安置实施细则》。2002年10月18日,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连凤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2年10月20日,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作为乙方,就拆迁范围内住户实施拆迁及安置房源事宜签订《协议书》。2002年11月3日,拆迁人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共同制定《柒星佳寓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2002年11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闽都支行给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书,内容为:“证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在其开立账号为:1504014140000159专用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存款余额为壹仟贰佰零壹万伍仟元”,专项用于“柒星佳寓项目”的拆迁补偿专用款,2002年11月11日,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给福州市房管局开具证明“其公司的上述款项,用于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柒星佳寓’项目的拆迁补偿专用款”。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政府批文后,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2002年11月19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写《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审批表》,同意拆迁人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拆除建筑总面积4652.16平方米、住宅面积3693.76平方米,经营性用居面积377.63平方米,其他非住宅面积580.77平方米,拆迁方式为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2002年11月20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准许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原告吴钦宝、林钊、蔡建军的私有房屋坐落于该拆迁范围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榕计外(2000)第013号请示。

  2.闽计外(2000)第60号批复。

  3.榕规(2000)第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规划红线图。

  5.榕政地(2000)第059号批复。

  6.申请报告。

  7.安置资金证明。

  8.安置房证明。

  9.安置房验收证书。

  10.委托拆迁协议书。

  11.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2.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13.拆除工程单位资质证明。

  14.房屋拆除工程遵纪守法保证书。

  15.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呈报表。

  16.产权审查表。

  17.拆迁审批表。

  18.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19.房屋拆迁公告。

  2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1.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2.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

  (四)-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本案中,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向本院提交榕计外(2000)第013号请示、闽计外(2000)第60号《批复》、榕规(2000)第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榕政地(2000)第059号批复、申请报告、资金到位证明、安置房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柒星佳寓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除工程单位资质证明、房屋拆除工程遵纪守法保证书、福州市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呈报表,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审批表、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表明被告向福州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房屋拆迁公告》中所涉及的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等内容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应确认《房屋拆迁公告》所记载的1-5项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关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中确定的一次性异地安置是否合法问题。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2000年7月28日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上述两部办法对于就地、就近还是异地安置的规定有所不同,它们同属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性法规,均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且该两部办法均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属同位法,具有同级效力。由于《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发的时间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后,根据一般的法理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且本案的发生地在福州市内,应优先适用《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因此,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拆迁公告》中作出一次性异地安置的决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中确定的连凤小区2号楼203-803、604-804、608-808、509-809,1号楼104,4号楼207,5号楼403等安置房源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连凤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拆迁人提供的上述安置房源已客观存在并符合“设施配套,质量合格”的条件。因此,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安置房源符合法定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与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配套的《房屋拆迁公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钦宝、林钊、蔡建军诉称:第一,本案被诉公告有六项内容,一审法院在认定1至5项内容时,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及《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而在认定公告第6项内容时,却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袒护被上诉人。第二,规避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第三,规避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第四,否定相关文件政策的延续性。第五,开发商违约赔偿行为,否定了公告第六条“一次性异地安置”的做法。第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上诉人要求就地安置,被上诉人无权剥夺上诉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要求。第七,违反福州市《关于切实维护被拆迁人权益的意见》规定。被诉公告中“一次性异地安置”明显带有强迫性,理应纠正。第八,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就控制城镇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下发通知精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房屋拆迁公告》第六项“一次性异地安置方式”内容。

  (2)被上诉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第二,被上诉人核发榕房拆许字(2002)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拆迁公告系在审查了法定文件后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第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都是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同源法、同级法,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对安置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应适用有关福州市的规定来解决安置方式问题。被上诉人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房屋拆迁公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在拆迁公告中列明的安置方式仅为指导性的,不具有强制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可自行协商确定安置方式及安置地点。被上诉人依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审定安置地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被诉《房屋拆迁公告》所记载的1至5项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2000年7月28日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上述两部办法均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属同级效力。因本案发生在福州市内,应优先适用《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上诉人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房屋拆迁公告》中作出-次性异地安置的决定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安置房符合《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关于《房屋拆迁公告》的审理范围问题,因本案被诉《房屋拆迁公告》所记载的1至5项内容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记载的内容相同,第6项内容系记载拆迁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房源。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故本案应先审查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然后再审查拆迁安置方式合法性及安置房房源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关于行政法规与地力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法规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地方性法规,两者对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条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审查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时,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而一、二审法院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正确的。

  3.关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2000年7月28日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上述两部办法均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属同位法,具有同级效力。由于《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的时间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一般法理原则,且本案发生在福州市内,故应优先适用《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关于安置房房源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规定,法院不仅要审查安置房房源是否客观存在,而且要审查安置房房源是否符合“设施配套,质量合格”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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