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南法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82号1单元20-6号。现地址南岸区南坪江南装饰城20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利,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何光碧,1952年5月7日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住xxx,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陈光利,1953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531213151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埔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x。1979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1日被抓获关押,同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守元,1946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1021419460721341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副总经理,住xxx。2006年10月3日被抓获关押,同年10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勇、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埔海物资公司以及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2007年8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2007年8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光碧、被告人陈光利及其辩护人张智勇、被告人苏守元及其辩护人韩勇、沈俊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重庆埔海物资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在1998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光利伙同苏守元,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配套工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埔海大厦工程”的名义,采取重复发包的方式,于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分别收取南峡公司保证金4万元;渝北区第九建筑公司保证金13万元;重庆渝翔建筑公司保证金20万元。
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市綦江桥河工业园九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埔海智能公用电话信息网运行系统工程建设用地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名义,又采取上述方式,收取重庆广通建筑公司工程信誉金10万元;重庆巴东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30万元;何廷文的协议履约金5万元;重庆太宁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重庆合川宏安市政公司协议履约金20万元;重庆天生建设工程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何良佳信誉金5万元;重庆国强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张云超的信誉金8.5万元;重庆吉力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9万元。
陈光利等人将所获赃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及个人消费。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控方认为,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不具建筑施工资格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采用隐瞒真相和重复发包的手段,骗取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履约金共计154.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系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亦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何光碧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光利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主观上并不是想骗这些单位的钱,因为工程的运作过程中资金链断了,就只好采取这个方法来筹钱。另外,王才理、何廷文、江富文、曾荣、何良佳、贺俊、张云超、简廷贵等人交付的工程信誉金不是他收的,他不知道这些钱的情况。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虽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但其性质并不恶劣。从被告人陈光利等设立这些工程项目来看均是合法的,前期的立项、设计等也付出了很大的资金,所以在成立之初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另外,在后期主要去谈判、收取施工单位保证金的是苏守元、何光碧等人,陈真实占有保证金的数量情况不确定。被告人陈光利认罪态度好,案发前也有退款表现,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守元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守元在本起犯罪中作用小,责任轻,且认罪态度好。同时从某种角度来说他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所以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原系挂靠重庆市黄埔军校同学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11月,该“同学会”与重庆埔海物资公司脱钩。但该公司仍继续经营。在1998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利伙同其公司副总经理苏守元等,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该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配套工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埔海大厦工程”的名义,采取重复发包的方式,于2000年7月11日以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南峡建筑公司为由,收取该公司阮彦能给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2001年11月,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采取相同方式又收取重庆渝翔建筑安装公司袁大品给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事后,这些单位均未能实际入场施工。
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又决定在重庆綦江进行土地开发。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以及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何光碧等人,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取得“重庆綦江桥河工业园九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埔海智能公用电话信息网运行系统工程建设用地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进行重复发包。2005年1月24日,该公司以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广通建筑有限公司为由,收取该公司王才理的工程信誉金10万元。同年4月26日,该公司又以相同方式收取重庆巴东建筑公司成仕财的协议信誉金30万元;2005年4月27日,收取何廷文协议信誉金1万元;2005年7月27日,收取重庆太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富文协议信誉金10万元;2005年11月26日,收取重庆合川宏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罗军的协议信誉金20万元;2005年12月20日,收取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荣协议信誉金10万元;2005年12月26日,收取何良佳工程协议信誉金5万元;2006年3月18日,收取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俊协议信誉金10万元;2006年3月23日,收取张云超的协议信誉金8.5万元;2006年3月26日,收取重庆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廷贵协议信誉金9万元。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将上述所收款项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债务和人员的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阮彦能、袁大品、王才理、成仕财、何廷文、江富文、罗军、曾荣、何良佳、贺俊、张云超、简廷贵的陈述证明,他们在得知埔海公司有工程要发包出来后,通过种种渠道认识了该公司的苏守元、陈光利、何光碧等相关人员。然后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质保金、协议信誉金等。事后,他们得知该公司根本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发包工程,遂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交款项至今未能偿还。
2.证人田景文的证言证明,他在埔海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参与了“永川市汇龙休闲广场”工程的相关事宜。这期间埔海公司因没有大量资金进行投入,所以就准备找施工单位软垫资,待项目启动后向银行贷款。于是先后找了“中铁二局”、“江津德感建司”、“渝北第九建筑公司”等单位收取了质量保证金。后来永川政府调整了规划,不再在原地址搞休闲广场,这样工程就搁浅了。这些保证金也没有退完。
3.证人李莉的证言证明,她在担任该公司的出纳期间,按照公司的安排,收取一些施工单位交的工程保证金。这些单位都是签了合同的。收钱后一般情况就是陈光利把钱拿走,另外就是按照所收钱的一定比例,向公司其他人员提成。其中,苏守元和何光碧要提成多一些。陈光利到她这里拿钱时有时要出条子,但有时叫驾驶员来拿时就没有出条子。
4.证人李永强的证言证明,他在埔海公司上班期间,担任工程部经理,主要职责就是向想做“綦江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情况,然后由苏守元和何光碧向对方提出收钱的事宜。当施工单位将保证金交到公司后,陈光利明确说了,员工按收取费用的10%提成。这样,他在该公司也分得了提成费共1万元左右。其还证实,綦江的这个工程公司并没有购买土地,也没有施工许可证。
5.证人田应苏的证言证明,他是2004年3月在埔海公司上班并担任会计。该公司注册资金是120万元,但实际在他上班时,账面亏损200余万元。公司性质是做商业,但没有任何的商业往来账。
6.证人杨治芳的证言证明,重庆埔海物资公司系重庆埔海工贸总公司的子公司。而该总公司的法人代表系黄埔军校学员的后代,故其挂靠“黄埔军校同学会”。后来由于该公司经营上出现问题,该同学会就与重庆埔海工贸总公司及其子公司脱钩。而所谓“黄埔军校同学会”向重庆埔海物资公司拨款的说明,根本没有此事,其中所盖的印章系假章。
7.证人张祖建的证言证明,在1997年他所在的永川市政府准备在该市建一个市民休闲广场,后来就与埔海公司进行了洽谈,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在2001年市里进行了规划调整,不再在此地修建广场,这样双方就终止了协议。
8.证人税国涛的证言证明,他在綦江桥河工业园项目科工作,2003年12月,埔海公司来洽谈关于投资建设智能电话项目的相关事宜,主要人员有苏守元、何光碧以及一个王姓工程师,后来陈光利也来谈过,并选了130亩地,每亩5万元。但是由于埔海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落实土地问题,也没有交钱,这样项目一直未能启动。
9.企业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重庆埔海物资公司系国有经济,经营范围为建材、橡胶、五金交电等为主的物资贸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10.关于投资汇龙广场的协议书、綦江县关于同意新建智能公用电话信息网运行管理系统工程的立项通知等书证证明,重庆埔海物资公司曾就两地的开发事宜与相关政府机构进行了洽谈,并取得了一定的手续。但始终未支付土地转让费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11.黄埔军校同学会文件证明,在1999年11月,该同学会已向工商管理机构发函通知与重庆埔海工贸公司等脱钩的事实。
12.施工协议、土石方平场意向协议及收据证明,埔海物资公司就两个地块的工程发包给数个单位的事实。同时,这些施工单位向埔海物资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或协议信誉金。
13.领条若干证明,被告人陈光利在收取保证金后,将这些款项领走的事实以及苏守元等人从中提成的事实。
14.鉴定结论证明,领条中签名书写的“陈光利”、“苏守元”字迹,经鉴定均系本人书写。
15.捉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由此证实二人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
16.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的供述证明,在“永川汇龙休闲广场”和“綦江工业园九号地块”两个工程中,他们利用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和部分工程前期手续等资料,将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进行隐瞒,而将工程施工权多次重复发包给多家单位,从而诈骗这些单位的工程质保金(又名协议信誉金)。其中,被告人陈光利供述自己在2006年期间,没有参与这些事件,也没有收到过这些保证金。
以上证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建筑施工资质以及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向有关国有机构谎报投资,从而意欲通过投机方式从事土地项目开发,该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告单位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重复发包的手段,以签订合同为诱饵,骗取多家单位和个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信誉金等,共计人民币13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光利作为公司主管人员,苏守元作为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也应以此追究刑事责任。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控方指控本案合同诈骗金额为1545000元的情况,经查,检察机关在指控中,对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金额分别作了认定为犯罪金额和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的确认,属前后矛盾。而本案被告单位收取的本属工程质量保证金,有退还责任。所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案发前所退保证金一律视为被告单位正常的退还行为,不纳入犯罪金额。为此,对控方指控的金额本院予以变更。
对被告人陈光利辩解自己在2006年发生的诈骗中,没有参与诈骗活动和分得财物的意见。经查,陈所称没有参与的事实也仅是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旁证证明。而本案是单位犯罪,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从书证中可以明确证实,所有在2006年中签订的合同,均有陈光利的个人印鉴和公司印章。所以,陈所称没有责任的说法与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光利、苏守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埔海物资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光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守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单位重庆埔海物资公司退赔违法所得1375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雷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