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外币”诈骗他人钱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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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淮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彬(外号“大老五”),男,汉族,1962年2月2日生,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于洼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彬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彬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孙洪彬伙同李少林(已判刑)、李云明(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淮滨县防胡镇街道,以假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防胡镇居民黄海勇人民币3560元,后孙洪彬等三人在继续行骗时被群众识破,李少林被当场抓获,孙洪彬、李云明二人逃跑。孙洪彬于2006年12月12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孙洪彬,其均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08年10月31日11时许,孙洪彬伙同李德标、陶永生、张连保四人在淮滨县邓湾乡街道以兑换外币为由骗走该乡龙岗村一组村民吕其山现金2000元,后被人识破,将钱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洪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洪彬辩称,2006年在防胡行骗时,我听说是换1500元的钱,但钱交给李少林,我没见到钱。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军的辩护意见是:一、犯罪的起意是他人提起;二、犯罪手段一般,是利用受害人自身主观上意欲获利的思想,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案发后,赃款均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个人及同伙的犯罪事实,认罪积极,悔罪明显;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洪彬伙同李少林(已判刑)、李云明(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淮滨县防胡镇街道,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防胡镇居民黄海勇人民币3560元。后孙洪彬等人在继续行骗时被群众识破,李少林被当场抓获,孙洪彬、李云明二人逃跑。被告人孙洪彬于2006年12月12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淮滨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孙洪彬,其均未能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08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洪彬伙同李德标等四人窜至淮滨县邓湾乡街道,以兑换外币为由骗取该乡龙岗村一组村民吕其山现金2000元,后被人识破,吕其山将钱追回。李德标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洪彬等人逃跑。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洪彬供述了其参与该两起犯罪的事实;2、同案犯李少林证实了被告人孙洪彬参与第一起犯罪的事实;3、同案人李德标证实被告人孙洪彬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卷;4、被害人黄海勇、吕其山陈述了被骗的经过;5、证人孙涛、黄玲、龙杰、王立洪、吕侠等人证言在卷;6、被骗赃款3560元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在卷;7、本院原刑事判决书在卷;8、被告人孙洪彬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孙洪彬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李 锦
审 判 员 陈 本 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炜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