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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高行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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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晏府酿酒总厂,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宴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鸿,男,汉族,该厂办公室秘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秀辉,商标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河县祝城酿酒厂,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登胜,厂长。

  上诉人齐河晏府酿酒总厂(简称晏府总厂)因商标转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晏府总厂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核准第1259587号“晏府”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齐河县祝城酿酒厂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是其与商标局作出核准第1259587号“晏府”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由,因此,上诉人晏府总厂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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