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富,男,43岁,汉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师,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宇,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杏,女,42岁,汉族,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宝富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3日,一审判决认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负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止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刘宝富2007年7月8日因探视子女与李杏发生纠纷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西城分局根据刘宝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城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刘宝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刘宝富所述西城分局未示证而强行传唤,在派出所由保安对其搜身检查,未按规定登记随身携带物品,拘留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通知其家属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撤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本案西城分局的行政行为正确,未给刘宝富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故刘宝富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宝富的诉讼请求。
刘宝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在未使用传唤证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强行将本人带离工作岗位带到派出所,事后又擅自改动传唤证上的时间,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认定西城分局未依法使用传唤证的事实;二、在派出所本人被限制打电话,并被保安强行搜身取走身上物品,这是公安部门授意的违法行为;三、按照有关规定,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可以提供担保或交纳保证金暂缓执行。本人未西城分局知享有这些权利,而本人提出咨询律师也被拒绝,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通知本人家属;四、西城分局给法院提供了伪证,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五、西城分局对事实认定不清,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应撤销;六、李杏曾多次说在西城分局有认识人,她的学生家长在西城分局担任领导工作,在派出所提审时,办案人员明显偏袒李杏,不问事因,不作调解,直接给予拘留,有营私舞弊、公报私仇嫌疑;七、西城分局并没有给我证明我与李杏是夫妻关系的机会,明显是诱供,因此本人怀疑其他证据的合法性。依据这些证据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是不合法的;八、事发后,本人并未逃逸,正常上班,但事隔16天后公安机关才找本人调查。且办案的警官说过几天是你的生日及你与李杏的结婚纪念日,李杏要求今天处理你。西城分局在本人的生日及本人与李杏的结婚纪念日期间对本人执行拘留是在办人情案,办案过程中有明显舞弊行为;九、西城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激化了家庭矛盾破坏了社会和谐,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十、作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的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不符,诊断不符合医疗常规,诊断证明与病历不符,不能作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十一、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中包括“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西城分局擅自改动传唤证,在询问笔录中增加询问人名字,上诉人不予认可,应推定上诉人主张西城分局未依法使用传唤证的事实成立。且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十二、西城分局未依法使用传唤证、非法搜身、未尽告知义务,应判决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十三、一审法院采用了西城分局提供的伪证作出的行政判决明显偏袒作为国家机关的西城分局,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尊严。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城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坚持认为,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严格依法调查取证,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告知权利义务、处罚及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上诉人所称公安机关传唤程序违法、拘留未通知家属、违法搜身、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杏亦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时,西城分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对刘宝富的询问笔录、刘宝富的亲笔供词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刘宝富承认其有违法事实,西城分局查验了刘宝富的身份;2、对李杏的询问笔录2份、李杏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其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李杏陈述了刘宝富殴打其的事实及双方的婚姻状况,西城分局查验了李杏的身份情况;3、对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7月8日15时是刘宝富殴打李杏,而李杏没有打刘宝富,西城分局查验了证人的身份情况;4、李杏的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经诊断和鉴定,李杏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刘宝富和李杏收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考虑到刘宝富与李杏的夫妻关系,西城分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6、本市丰台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149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宝富与李杏当时的婚姻状况;7、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传唤证、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对被传唤/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结案报告,用以证明西城分局是依法定程序对刘宝富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的。
一审期间,刘宝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传唤证,用以证明西城分局给刘宝富的传唤证上结束时间是7月24日10时,而西城分局提交给法院的是20时,西城分局涂改时间,伪造证据;2、贾钧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西城分局在传唤刘宝富时没有出示传唤证;3、李杏的民事上诉状、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9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法律上刘宝富与李杏仍然是夫妻关系,西城分局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期间,李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富提供的证据1,时间虽有涂改,但根据实际的传唤时间不能证明西城分局伪造证据;刘宝富提供的证据2,只证明了传唤的某个环节,而不能证明传唤的全过程;刘宝富提供的证据3,虽可证明事发时刘宝富与李杏仍是夫妻关系,但不影响西城分局对刘宝富殴打他人违法事实的认定,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西城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2007年7月8日15时许,在西城区京畿道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刘宝富因李杏拒绝其探视孩子而殴打李杏致轻微伤;西城分局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西城分局在对刘宝富作出处罚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西城分局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刘宝富与李杏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处于离婚诉讼中;西城分局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西城分局对刘宝富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事实陈述进行的分析及判断,确认以下事实:刘宝富与李杏是夫妻,2006年李杏提出了与刘宝富离婚的诉讼。2007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因探视子女刘宝富与李杏发生纠纷,刘宝富动手打了李杏,造成李杏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7月15日经法医鉴定,李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西城分局根据李杏的报案立案,在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后,于2007年7月24日将刘宝富传唤至派出所,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西城分局认为刘宝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刘宝富作出行政处罚。西城分局将拟对刘宝富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刘宝富的同时,交待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当日,西城分局对刘宝富作出京公(西)决字[2007]第3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8日15时许,刘宝富在西城区京畿道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因孩子探视问题对李杏进行殴打,造成李杏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宝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随后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宝富,由派出所通知刘宝富家属,并将刘宝富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刘宝富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请求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西城分局经过立案调查、依法传唤、争取调解、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认定上诉人刘宝富与被上诉人李杏在离婚诉讼期间,因探视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中,刘宝富对李杏进行殴打,致李杏轻微伤。西城分局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上诉人提出西城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刘宝富提出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宝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胡华峰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