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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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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浙杭刑终字第357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东,男, 19819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329号。因本案于2010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刑事拘留,同年35日被逮捕,同年4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慧强,男,19821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社区8组杨树河150号。因本案于2010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5日被逮捕,同年4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底世清、朱震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永根,男,195610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329号。因本案于2010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建明,男,19614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31号。因本案于2010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东、陈永根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何慧强、沈建明犯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于201063日作出(2010)杭江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1225日,被告人陈海东之妻包丽雅第一次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海东与其父被告人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丽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通过他人找到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慧强,并于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新大陆”饭店吃饭时共同商议此事,被告人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丽雅20061025日共同购买的水景城31单元1702号房屋用来清偿债务。被告人陈永根、陈海东即要求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陈永根的朋友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被告人沈建明当场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并让被告人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人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420日至2007419日”等内容。被告人何慧强同时还让被告人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
被告人何慧强还制作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让被告人沈建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由被告人陈海东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人何慧强2009317日以被告人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求判令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元;被告人何慧强同时还向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将水景城3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查封。江干区人民法院据此于同年323日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水景城3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预查封。同年330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被告人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调解。庭前,被告人何慧强又授意被告人陈海东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虚假债务。同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同42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同1030日为强制拍卖而委托评估机构对水景城31单元17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人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因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于20091027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118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
案发后,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212日作出(2009)杭江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包丽雅诉陈海东离婚案中止诉讼;于同年415日作出(2009)杭江执字第867-3号民事裁定,裁定(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1024晚,被告人陈永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8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人何慧强依法进行刑事传唤未果。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慧强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讯问,被告人何慧强在讯问中否认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慧强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慧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才交代了犯罪事实。
原审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永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沈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陈海东上诉提出,其父借款为其夫妻购买房屋一套以及其妻一系列过激行为等原因,导致其一时糊涂犯法,根据其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应属情节较轻,而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何慧强上诉提出,不是其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妨害作证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双方,原判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行为符合自首规定,原判未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系证人,而非当事人,陈海东、陈永根与沈建明合意在先,何慧强帮助在后,不能认定为指使,何慧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帮助陈永根等人制作伪证,显然具有“帮助”的特征,因此何慧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非妨害作证罪;何慧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于法无据,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妨害作证、原审被告人沈建明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包丽雅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人吴琳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条、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撤回拍卖通知等笔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份,律师执业证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海东、何慧强及原审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何慧强辩称,不是其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其辩护人提出陈海东、陈永根与沈建明合意在先,何慧强帮助在后,不能认定为指使。经查,上诉人陈海东及原审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的供述证实何慧强提出找一个靠得住的人充当债权人,通过虚假诉讼将陈海东夫妻共有的房产用来清偿债务,达到该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不能进行分配的目的,上诉人何慧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予供认,其推翻原供理由不足,故应认定何慧强指使他人作伪证,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东、何慧强及原审被告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陈永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包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他人”并不局限于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何慧强及其辩护人以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为由,提出何慧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海东、何慧强及原审被告人陈永根为达到使陈海东之妻包丽雅在离婚诉讼中分不到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且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严重后果发生,并影响正常的离婚诉讼案件无法审结,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海东、何慧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慧强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于20092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何慧强在讯问中称不清楚因何事被刑事传唤,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何慧强20092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是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何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何慧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海东、何慧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永根、沈建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东、何慧强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寿俊峰 
00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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