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靖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义和,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身份证件号码:2206211970010227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西山街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义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晚20时58分许,被告人乔义和驾驶吉F4684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辉南县朝阳镇返回抚松县露水河镇行至朝长线13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吉FD286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乔义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死者刘某胸廓塌陷、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右下腹皮肤撕裂、腹腔脏器破裂外露引起创伤休克性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乔义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义和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义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冷某、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义和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刘某相撞,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逃离肇事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义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乔义和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义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茗
二〇一〇 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