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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靖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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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靖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燕民(乳名:小丑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219630418003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永安委十一组。现住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河北街。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纪圣良(绰号:纪老大),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居民身份证编号:3708311960062539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进国(绰号:黑小),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219780905101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靖宇县蒙江乡后双山子村。现住址:靖宇县蒙江乡后双山子村。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振龙(绰号:曹龙子),男,1965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21965030335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现住址:泉镇大北山村。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兴(绰号:杨老七),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219711203051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现住址:靖宇县靖宇镇翰林小区。200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永春(乳名:贾大春),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21960112600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北岗委。现住址:靖宇镇北岗路。199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盗伐林木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8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曹振龙、杨永兴、贾永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祥巍、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曹振龙、杨永兴、贾永春及曹振龙的辩护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曹振龙、纪圣才(在逃)事先到靖宇县蒙江乡东八宝村民田某家踩点伺机盗窃。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贾永春和一个姓张的人(在逃)将田某家护院狗药死,后潜入其家将存放的松树籽盗走十袋,价值人民币22680元。被告人曹振龙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6000元。

  (二)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燕民、杨永兴、徐明旭(在逃)盗窃靖宇县景山镇亮甸子村民徐某家磨坊电机三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杨永兴亲属代杨永兴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2700元。

  (三)2008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燕民、杨永兴、纪圣良、纪圣才盗窃三岔子林业局四海林场锅炉房电机五台,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

  (四)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燕民、杨永兴、纪圣才、徐明旭、李进国潜入辽宁省新宾县永陵镇居民孙某家,盗窃西洋参干货1400余斤,价值人民币36400余元。被告人杨永兴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李进国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五)200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纪圣才、曹振龙潜入辽宁省新宾县永陵镇居民金某家,将护院狗毒死,盗窃西洋参干货500余斤,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曹振龙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进国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六) 2004年春(或2005年春),被告人李进国、杨永兴、徐明旭、李军(在逃)潜入靖宇镇小火车站处黄某家磨坊,在盗窃电机时被发现,盗窃未得逞。被告人杨永兴、李进国赔偿黄某人民币1200元。

  (七)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燕民、李进国、纪圣良、纪圣才、曹振龙驾车窜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胜利村干沟屯居民张某家,盗窃西洋参1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曹振龙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进国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八)2005年4月3日,被告人李燕民、王铁成(已判刑)、赵孔连(在逃)三人开车将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平林林场居民时某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林蛙油11斤后驾车逃离现场。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李燕民、王铁成(已判刑)、赵孔连三人开车再次来到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将苇河林业局兴安林场居民姜某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林蛙油100余斤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到靖宇后,所盗林蛙油销赃得款103000元,被告人李燕民分得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曹振龙、杨永兴、贾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辩解,同案犯王铁成供述;失主尚某、时某、孙某、佟某、张某、田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人曹振龙的辩护人赵春芳提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一、关于曹振龙在参与盗窃松籽的犯罪中系预备中止、其他犯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曹振龙为帮助李燕民等人盗窃松籽,听从李燕民的指使,在犯罪预备阶段去八宝村田某家踩点,尚未亲身实施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当共犯人中有一人成立既遂,则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当所有共犯人都自动中止犯罪的,则均成立中止犯的刑法理论,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贾永春三人均着手实行犯罪且已既遂,曹振龙亦应依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以既遂犯论处,不成立预备中止。故对辩护人提出曹振龙系预备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振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曹振龙涉案的松籽、西洋参价值应以销售价认定的意见。经查,靖价鉴字[2010]7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松籽28元/斤,靖价鉴字[2010]7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所盗窃(金某)干西洋参(低等)26元/斤,此二份鉴定结论系合法、真实、客观证据,应以此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不应以销售价认定。靖价鉴字[2010]19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张某家被盗窃干西洋参价值人民币70元/公斤,此鉴定书记载的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7月”, 而盗窃的时间是2008年10月,故此份鉴定结论不客观,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盗窃张某家西洋参的价值为销售价。故辩护人提出曹振龙涉案松籽、金宝发家西洋参价值以销售价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张某家西洋参价值以销售价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曹振龙无前科劣迹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曹振龙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曹振龙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曹振龙、杨永兴、贾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及公共财产,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曹振龙数额特别巨大,杨永兴、贾永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民、纪圣良、李进国、曹振龙、杨永兴、贾永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燕民参与盗窃八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80元,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纪圣良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980元,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三起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起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国参与盗窃四起(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400元,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振龙参与盗窃三次(其中盗窃价值22680元松籽这起事实,曹振龙在预备阶段参与踩点并未亲身实施盗窃行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680元,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永兴参与盗窃五起(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00元,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两起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起犯罪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永春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680元,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兴、曹振龙、李进国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燕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被告人纪圣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被告人李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曹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永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贾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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