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靖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武,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靖宇县靖宇镇新村委二组,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将军路,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203130037。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洪武在其打工的工地,因琐事被工友卢某等人打伤住院。2008年10月12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李洪武骑摩托车在靖宇县南山看守所附近,路遇被害人芦某,便上前质问其为什么打自己,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李洪武顺手拿起放在摩托车上的手斧将芦某打伤后外逃。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芦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原发性脑干伤、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洪武在沈阳北站准备回靖宇投案自首时,被当地警方盘问,其主动交待了2008年10月12日在靖宇打伤芦某的犯罪事实,当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解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芦某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洪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芦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姚某、门某、张某、丁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洪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武无前科劣迹,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刘 德 富
代理审判员 周 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