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靖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成(绰号二驴子),男, 1984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住所地靖宇镇河南街翰林雅居,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405020017。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文成的父亲杨某1、二叔杨某2、弟弟杨某3与邻居孙某1及其子孙某、孙某2、孙某3四人在靖宇县河北炸药库附近因修路双方发生口角,孙某1将杨某1雇来干活的推土机的玻璃窗打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孙某1等人开车返回家中,叫来妻子刘某、儿媳程某等亲属。杨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文成以及杨文成的四个朋友。十多分钟后,双方在炸药库附近再次相遇,继而众人手持木棒、镐把、砍刀、菜刀等凶器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文成用镐把将孙某打伤。经靖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因钝器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泛发性腹膜炎,脾切除。损伤程度评定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文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文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6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旭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害人孙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孙某2、孙某3、孙某1、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成无前科劣迹,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