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刑初字第28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5-2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9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XXX。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XXX通过XX网查询到本市宛平南路XX弄X号XXX室(群租房)招租的信息,遂以要承租为名通过电话与被害人XXX联系并约定看房。当日中午,被告人XXX至本市宛平南路XX弄X号XXX室,谎称自己太累进而留在该室内休息,待XXX离开,房客XX至卫生间洗漱,XXX窃得被害人XXX的联想昭阳E43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26元),被害人XXX的联想I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8元)等物。
2、2010年1月8日,被告人XXX通过XX网查询到XX发布本市中山北路XX弄X号XXX室(群租房)招租的信息,仍以要承租为名通过电话联系XX并约定看房,并在看房后支付给XX租金人民币400元。次日,被告人XXX至该室,以需电脑上QQ为名从住于该室的被害人XXX处取得联想牌SL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86元),后谎称要外出洗澡,遂将前述笔记本电脑放置于背包内逃逸。
201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绍兴市将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XXX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