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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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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5-28)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洲市XXXXXX号。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号。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200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李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因此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双方失睦。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李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XX与被告李X共同生活,原告李XX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孩子教育费、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6月至12月的生活费原告于2010年1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2011年起原告分别于每年的6月、12月集中给付半年的生活费);
  三、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女儿;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8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建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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