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683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2010-5-2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并返还房屋,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93,405元(拖欠房屋租金人民币259,405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6,000元)、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暂计人民币6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日人民币1,278元计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通知》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应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只认可《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而《补充协议》是在被告生病并受到原告哄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通知》则未收到。被告另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某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213.01平方米)租于被告,租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8,876元,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支付下月租金;保证金人民币66,000元,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能如期收取租金的,则原告可以保证金直接抵扣;物业管理费每月人民币1,065元,水、电、煤气、通讯、经营税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租房屋内经营餐饮。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8月15日,乙方(被告)未付甲方(原告)的款项如下:房租272,132元、甲方已垫付的水、电、煤气等费用17,835.96元,合计289,967.96元,其中乙方已支付5万,余款为239,967.96元,另乙方存放于甲方的保证金为66,000元”;协议又约定:“双方同意,截止2009年10月15日前,双方努力完成某某路X号商铺的转让,甲方同意,乙方寻找的转让客户的租赁租金在乙方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保持不变,乙方同意,甲方寻找的转让客户的转让费用不低于25万(包括营业所需的证照),但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同意,在2009年10月15日前完成转让商铺的签约工作……若2009年10月15日前未完成转让签约工作,乙方于2009年10月15日将房屋保持原状及附属设备设施归还甲方,甲方减免3个半月的租金,乙方一次性将余款结清,若乙方未一次性支付则甲方有权拥有乙方的全套经营设备、设施及装修原状……”。因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后仍占用房屋且未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已自行收回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充协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或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他人的,或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并结清费用;而无论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还是返还房屋后,被告对房屋都不再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亦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当然终止;故该《补充协议》实质是《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2009年10月15日即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至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通知》,因无法证明该通知已向被告送达,故《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通知》并不能作为确定合同解除及解除日期的依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对截止2009年8月15日的房屋租赁所有相关费用作了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而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则可按合同约定确定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93,405元(已扣除保证金)之诉讼请求,未超越双方确认之数额及合同约定租金数额,亦与合同中保证金条款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而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则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支持。被告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之辩称意见,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证房屋真实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且在《补充协议》中亦无相关反映,故本院难予采信。原告要求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水、电、煤气费用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即可收回房屋并拥有房屋内的全部装修、设施及设备,而被告早已不经营,故原告对房屋的延时收回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原告在收回房屋同时已获取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及装修作为一定的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5日后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某某路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解除;
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59,405元,该款以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先行抵扣人民币66,000元,余款由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另行支付;
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人民币17,835.96元;
四、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30元;
五、驳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由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