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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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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39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5-1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但至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因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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