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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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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对姓名权的民法保护,就是认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首先,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如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都要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不能构成此种侵权行为。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狭小。其次,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限,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再次,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证明。最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权。
  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一是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 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主要包括:该标表而不标表、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二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命名权,干涉使用权,干涉改名权等。三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四是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混同的姓名。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如变更拼音,变更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更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属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也可以构成侵害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请求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掌握:
  第一,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和一般方法作为基本原则,应当在侵害姓名权具有严重情节,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损失。对于已经侵害姓名权,情节不甚严重,损害后果不甚明显的,可以不予以精神赔偿。
  第二,对于侵害姓名权有营利性质的,可以适当参考侵害肖像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即受害人有赔偿损失请求的,参考营利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当然也可以参考允许使用姓名时应该获得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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