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贷款上银行“黑名单” 当事人可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莫名被上“黑名单”无法贷款
从未贷过款的王某前往银行贷款时却被告知,他于几年前在另一家银行的一笔贷款一直没有归还,在银行的征信系统里他已经上了“黑名单”。因此,王某在任何一家正规银行或金融机构都无法贷款。
王某得知此事后十分吃惊,自己可是从未贷过款的呀!他在咨询了律师后,以姓名权、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将某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他人冒名贷款不能认定本人所为
银行则辩称,贷款材料中有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中有王某的签名,应当视为该款是王某本人所借,银行在发放贷款中无过错,不存在侵犯王某姓名权、名誉权问题。
王某遂申请对贷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进行文字技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报告确认,贷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银行亦不能举证证实该笔贷款系王某委托他人所借。当时的信贷员虽已因病去世,但仍足以认定,银行内部员工违规操作,致使他人冒用王某贷款,确实侵害了王某的姓名权、名誉权。
日前,法院据此判决某银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上删除王某的记录,并酌情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元。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只要存在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事实之一,即可认定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均属侵犯姓名权范畴。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承担侵权责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属于侵犯名誉权的常见形式。就本案而言,从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来分析,足以证明某银行对王某构成姓名权、名誉权侵害的事实。
银行疏于审核侵害了姓名权、名誉权
首先,王某姓名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贷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中王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本人所签,银行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贷款系王某委托他人所借。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姓名权确实被他人恶意盗用、假冒。而这种假冒、盗用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王某被银行征信系统纳入“黑名单”,被各银行视为不诚信之人,应当认为王某遭到以书面形式的诽谤名誉受损。这种损害后果,既包括王某的社会评价被贬损,亦包括因社会评价被贬损而带来的在任何一家正规银行或金融机构都无法贷到款等不利影响,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王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损害,银行主观上有过错。《贷款通则》第27条、第28条、第31条分别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等情况进行调查……”“……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从上述规定可知,王某的姓名之所以被他人成功冒用于贷款,从而导致姓名权、名誉权受损,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银行事先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审核,事后未进行必要的追踪检查,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
第三,致使王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损害,银行的行为违法。银行疏于审核致使王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的规定,亦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违法的。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01条分别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王某的姓名之所以被他人成功冒用于贷款,从而导致王某被记入征信“黑名单”,姓名权、名誉权受损,就是因为银行对信贷人员违规发放贷款未履行调查审核的法定义务,存在上述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