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与王忠堂、赵军星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
负责人张志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家属院1单元1楼1号。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星,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县农行)、王忠堂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贵、安防修,上诉人王忠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贵、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军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堂未经原告同意,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安阳县农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0万元,期限三年,被告安阳县农行在办理该贷款时未向原告核实,原告对此不知情。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忠堂未归还贷款及利息,以致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形成不良贷款记录。2008年3月,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并用其所有的房屋在评估机构进行抵押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400元。后银行以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安阳县农行反映情况,得知是被告王忠堂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贷款,并且贷款由被告王忠堂使用。2008年6月被告王忠堂偿还贷款7万元。同年8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经公安机关查证,证实被告王忠堂冒用原告姓名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被告王忠堂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的姓名在被告安阳县农行贷款,并逾期不归还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了不良贷款记录。王忠堂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阳县农行在为被告王忠堂办理贷款时,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农行删除原告网上的不良贷款记录,并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房屋评估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原告赵军星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被告王忠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星房屋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军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被告王忠堂负担。
安阳县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赵军星并未提供其有不良贷款记录的合法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只是一张电脑打印件,且未加盖出证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依此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赵军星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并判令我行消除,明显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因不良贷款记录都是电脑程序自动生成的,在贷款偿还之前,其不良贷款记录无法消除。被上诉人不注意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随便将身份证借给他人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其本身有严重的过错。2、一审判令我行赔偿被上诉人房屋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是宋庆军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借给王忠堂的,宋庆军也是侵权人之一,本案应发回重审并追加宋庆军为被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忠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房屋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欠我三万元借款没有偿还,造成我无力归还银行贷款。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军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阳县农行是否有被上诉人赵军星不良贷款记录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2008年9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不能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安阳县农行处存在被上诉人不良贷款记录事实。上诉人安阳县农行称其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良贷款记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忠堂冒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擅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贷款业务,又违反诚信原则,拖欠贷款费用,致使被上诉人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产生了不良贷款记录。王忠堂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姓名权的侵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首先,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二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其过错相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房屋评估费400元,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忠堂称赵军星欠其三万元借款的问题,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要求宋庆军承担赔偿责任且宋庆军也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姓名权,故本案并不遗漏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负担155元,王忠堂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文杰
审 判 员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