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赔偿纠纷
一、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赔偿纠纷概述
(一)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就自然人角度而言,自然人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就法人角度而言,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在名誉权受损害后,民事主体会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同时还会因补救损害而遭受经济损失。
名誉权通常包括:第一、名誉保有权。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去改变它、支配它,但能够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第二、名誉维护权。名誉权人对于任何人都具有请求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权利。同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名誉权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第三、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自然人、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但名誉权人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二)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制作、使用的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它也是公民的一种人格权利。
肖像权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与自然人、法人均能享有名誉权不同,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第二、肖像权具备财产利益,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报酬。
肖像权通常包括:第一、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一定的方法将人的形象表现出来并使其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行为。肖像的制作既可由肖像权人自己进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他人的肖像,即使没有拿出去发表或展示,也构成了对肖像权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的侵犯。例如,某甲偷拍了许多年轻女孩的照片供自己欣赏,其虽未将这些照片予以发表或展示,但也侵犯了这些女孩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第二、肖像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对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取得物质上的利益。公民对肖像的使用专有权包括自己使用与转让给他人使用两个方面。在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有权选择有偿和无偿。但是,在将肖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应当与被转让人明确约定使用的方式、场合、时间、地点、报酬及支付方式、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免将来发生争议。第三、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恶意地非法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有权要求该他人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也是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
姓名权通常包括:第一、姓名决定权。体现为自然人可以为自己起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化名、别名等。第二、姓名使用权。即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权并不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姓名,现实生活中,重名现象时有所见,并且不可避免。因此在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时,各人对该姓名的使用均属合法。第三、姓名变更权。自然人有按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便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现实生活中,对姓名权构成侵害主要有如下四种形式:第一、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冒用他人姓名,即冒名顶替以姓名人的身份从事活动的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第三、干预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对他人行使姓名权进行无理干预,阻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第四、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的行为。姓名乃区分自然人之文字符号,应当使用他人之姓名而不予使用时,亦构成侵害姓名权。比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署其名,是对作者姓名权之侵害。
二、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赔偿纠纷的调解处理原则
(一)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
调解人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有时候,名誉、肖像、姓名侵权的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彼此交织,界限不清,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不大的案件,应尽力促成双方互谅互让。可以赔礼道歉的方式促成握手,不必非要赔偿经济损失。
(二)根据不同情节采取不同补救措施
如果行为人确实构成侵权且达到一定程度,应根据不同的侵权情节作出不同的处理:如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之中,应该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如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则应为受害人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受害人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的,应当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还可要求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三、有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并于同日起施行)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31日颁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四、有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赔偿纠纷的案例
风景区擅自利用员工照片作旅游宣传引发肖像权纠纷
王某曾在某风景区工作。在此期间,风景区组织王某等员工拍摄旅游项目演示照片,王某配合拍摄了持枪、射箭的照片。风景区将包括王某的照片在内的一组照片印制成宣传画页随门票发给游客,随后风景区又在景区显要位置设巨型广告牌,将王某持枪的照片喷绘在广告牌上。对于风景区的上述行为,王某并未提出异议。2002年风景区将王某的照片提供给该市的旅游局,旅游局将这些照片印制成扑克牌作为纪念品发放给游客。王某以风景区和旅游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风景区和旅游局未经本人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在巨型广告牌、宣传册、扑克牌中使用了本人的肖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销毁含有本人肖像的广告牌、宣传册和扑克牌,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风景区答辩称:本公司给原告王某拍照是经其同意的,是其职务行为,广告牌和宣传册是在原告王某供职期间设立和印制的,原告王某从未提出异议。
被告旅游局辩称:本局制作的旅游风光扑克所需各种照片由各旅游企业提供,制作后不出售,而是为宣传当地旅游资源无偿提供给游客的,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配合单位拍摄了演示照片,对该照片享有肖像权。风景区称已经告知王某这些照片用于对外宣传,但证据不足,故认定风景区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使用了王某的照片用于经营。但王某明知上述侵权情形的存在,一直未提出异议,这是对其肖像使用的默认。后风景区又将含有王某照片在内的一组照片提供给旅游局使用,对此行为二被告均构成了对王某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使用王某肖像,书面赔礼道歉,各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5千元。
求婚不成行报复冒名征婚涉侵权
汤先生和仇小姐同在一家公司的销售部工作,平时关系较好。汤先生正式向仇小姐求婚,不料被仇拒绝。汤怀恨在心,冒充仇小姐的真实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并注明仇小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随后,仇小姐接二连三接到多封求爱信,大为震惊和羞愧。单位同事以为仇小姐爱情不专一,对其看法有改变。仇小姐后到报社调查才发现是汤先生所为,一怒之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汤先生告到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汤先生的不法行为直接指向原告的姓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仇小姐的姓名权,法院判令被告汤先生在刊登征婚广告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仇小姐精神损失费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