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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姓名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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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姓名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姓名权作为现代社会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法规无不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害,得请求除去对此的侵害。有继续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再如,《瑞士民法典》第29条规定:当就姓名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可诉请确定此项权利;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损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第120条规定了姓名权的侵权责任形式,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由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到,当今社会,多数国家都把姓名权作为现代社会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予以高度重视,不但相关的立法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对姓名权受到侵害时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强。姓名权已成为人格权乃至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但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受害人均可对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即加害人的责任应属于无过失责任;也有人认为,因姓名权的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笔者认为,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是故意的,而不存在过失问题。如果某人因过失而使其所取的姓名与他人相同,或因过失致使其误将他人姓名写错,不应视为侵害姓名权。不过,有关故意或过失问题应由被告反证证明。对于原告来说,他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就可推定被告有过错,若被告能证明其为过失,则可以依具体情况免责。此外,行为人若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姓名,或使用他人姓名是为了保护被使用姓名人以及他人的利益,不应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因此也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二、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姓名权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总是具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受害人的而不是针对其他人时,受害人才能提出请求。在实践中,由于经常发生两个以上的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的情况,因此要认定某人取某个姓名以故意制造混乱或假冒、盗用某个姓名,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原告。一般来说,如果从职业、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社会一般人的观念等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指向原告,则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如,医生甲使用教师乙的姓名,或某个普通人使用某个着名人物的姓名,不可能使人以为该行为人具有侵害该教师乙和该着名人物的姓名权的故意。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是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而不是指向受害人的其他权利。例如,行为人称某个姓王的公民为王八,或者不称呼某人的姓名,而呼其为老鳖等,行为人旨在侮辱他人,因而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而不是姓名权的侵害。还要看到,行为人虽未使用他人姓名,但如果其行为旨在侵害他人姓名权,亦可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虽未提及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该姓名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仅为《民法通则》第99条所规定的几种形式。在实践中,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如对他人的姓名不读正确的发音,在选民登记中故意将他人姓名写错等,也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受害人的姓名权而实施的,则不应认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姓名权。例如,原告杨晓波与被告马成军的堂叔王某离婚后另外改嫁。后王某病故,被告马成军主持丧事,因其封建迷信思想严重,遂将原告姓名刻在一块青砖上,将此砖与死者同葬。原告得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虽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但其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应认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而不是姓名权的侵害。

  三、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行为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1988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该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可见,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

  (一)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

  干涉他人的姓名权是指针对他人姓名而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干涉行为既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真名,也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等。从审判实践来看,干涉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干涉养子女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公民被他人收养以后,从收养方的姓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养子女一旦成人,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若养子女在成年以后要求改变自己的姓名,只要符合户籍管理的规定,应予准许,任何人包括养父母不得干涉。

  二是干涉被监护人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如前所述,无行为能力的公民的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为未成年人命名上与其发生争执,不应视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但如果在未成年人成年以后,原监护人对该成年公民行使姓名权加以干涉的,则可构成侵害姓名权。

  三是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在我国,只要公民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则任何人无权干涉公民取何种姓名。例如,被告人王某身为村长,强迫同村的两个与其姓名相同的人更改姓名,表面上是为了避免姓名权冲突,实际上已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二)盗用他人姓名

  这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例如,盗用他人的姓名领取不合法的收入;在罚款通知单上签上他人的姓名;以某电影演员的名义向某运动员写求爱信以欺骗和愚弄对方,等等。盗用他人姓名也可能被不法行为人作为诈骗的手段,如不法行为人私刻他人印章从事诈骗活动;以某人的名义向其家属发电报要求汇款以诈骗他人钱财等,此种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如欺诈、报复、获取非法所得),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在盗用他人姓名的情况下,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因此也常常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在小说以及其他文学作品中使用他人姓名或与他人姓名相似的姓名,亦可构成对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例如,在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 ,被告刘守忠与三位原告不和,为图报复,遂在其撰写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中,描写了贩毒者胡骥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三个人物,这三个人物不但与三个原告同姓,而且名字中的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三个人物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也分别与三个原告相同或相似,且被告将这三个人物描写得十分丑恶。该文发表以后,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这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也可视为盗用了他人的姓名,并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三)假冒他人姓名

  假冒是指冒名顶替,换言之,指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在自己的作品的中署上他人的姓名,擅自在招生广告中使用某个名教授的姓名,擅自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标上某个名画家的姓名等。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的崇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各种活动。不过,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利用与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人,以及利用他人的身份和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也应认为属于假冒行为。例如,被告牛累与原告黎谨同在一所医院工作,因工作上发生矛盾,被告为图报复,遂以患儿葛平的家长名义,书写指责原告错发药品致患儿葛平服药后产生不良反应的匿名信,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并影响了其技术职称晋升。被告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原告黎谨的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否构成对葛平父母的姓名权的侵害,则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牛累所写的匿名信上,没有使用葛平父母的姓名,因此,不构成侵害葛平父母姓名权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笔者同意此看法,即葛平的父母,与葛平父母的姓名,是密切联系不可分的。盗用、假冒葛平父母的名义与直接盗用、假冒葛平父母的姓名,实质是一回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葛平父母的姓名权的侵害。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某个特定人的身份或名义,而是以一群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不能视为假冒姓名权的行为。

  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一样,都是指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盗用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名义。如,某人自己开办一家饭店,对外却声称这是某位演艺明星开的饭店,以此来提升饭店的知名度,招徕生意。可见,盗用人并不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进行活动,而是用他人的姓名借以抬高或帮助自己,以达到某种目的,其造成的影响是,姓名权人参加了某项活动。由于盗用人的全部活动及于自己和姓名权人,并不全部及于姓名权人,因而,损害的范围是有限度的。

  假冒姓名是冒名顶替,假冒人完全以姓名权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尽管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想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假冒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会全部及于姓名权人,因而损害的范围比盗用姓名的行为要大得多。如,酒后驾车被交警发现,不但不接受处罚,反倒假冒是某位人大代表,大耍威风,殴打交警,致使该人大代表的名誉受到极坏影响。所以,可以认定,假冒姓名行为比盗用姓名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要大。由此,在通常情况下,假冒姓名行为比盗用姓名行为的责任要重,其赔偿责任也应有所区别。

  假冒他人笔名、艺名、别号、乳名等是否构成侵权,应视这些名称是否可以代表他人而定。由于这些名称毕竟不同于公民在户口薄、身份证上所记载的真实姓名,所以,只有在这些名称为周围的人所熟知,并被人们认为是区别某个特定人的符号的情况下,才可认为是假冒该人的姓名。至于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擅自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未经合作者许可而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等行为,应认为构成对他人着作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等)的侵害,而不应视为侵害姓名权。

  除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以外,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如对他人的姓名不读正确的发音,蓄意读其谐音予以嘲讽,或者恶意给人起绰号戏弄他人)等行为,也可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除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以外,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姓名权,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他人姓名的后果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则不构成侵权。下列几种情况,不应构成侵权:

  一是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

  二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如为了表彰先进人物,将其姓名、事迹展出。再如公开点名批评某人亦属此种情况。因为这位公民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使用其姓名的目的,既是批评这位公民,也是为了教育公众要遵守社会公德;

  三是为了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如为寻找失踪人而使用其姓名,发出寻找公告,其目的是为了尽快确定失踪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显然是为维护其本人的利益;

  四是为了科研、教育活动需要而使用其姓名。如指出某项发明、发现属某人所为;

  五是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如使用犯罪作案时目击者的姓名作证据,使用逃犯的姓名作通缉令等。司法活动中使用姓名是为使司法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侵害姓名权的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后果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名誉、精神、健康和经济造成的损失,是构成侵权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常把侵权后果分为严重的后果一定的后果轻微的后果,区别后果的程度不能采取简单的办法,而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认定。行为人由于故意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一定后果,都足以认定为侵权。但后果很轻微的,可不认定为侵权。如张某欲办暑期英语培训班,在与朋友闲聊时,谈及该培训班由本市某着名英文教授王某授课。其实根本不是王某授课,张某只是借以提高该班的声誉,但事后亦未在其他场合谈及此事。这种情况下,既未在较大范围内扩散,亦未造成不良后果,故可不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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