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和名称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庭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才构成一个个体公民的完整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其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某一个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便于公民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各种义务。
有关姓名权的概念,有以下观点可供参考:
有的学者认为,“姓名权为专用其名称之权利,故为绝对权”(史尚宽:《民法总论》,12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有的学者认为,姓名权系“以使用自己姓名为内容的私权”([日]《新版新法律学辞典》,4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有的学者认为,“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谓之姓名权”(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46页,台湾,三民书局,1997)。
有的学者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为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姓名的权利”(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册),1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有的学者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4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的姓名权,也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马原:《民事审判实务》,208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
有的学者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
有的学者认为:“姓名权是法律主体针对姓名而享有的权利,是法律主体为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体现、标志自己的身份而得依法设计、使用一定的符号,并于选定特定符号后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杨立新:《人身权法论》,44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二、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自然人的命名权应依法行使。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自然人命名权的自然延伸,自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姓名,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都应当给予允许。
3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设立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表现其个人特征,并与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同时,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法律行为,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姓名使用权包括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两个方面。
三、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姓名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加害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
1侵害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干涉。干涉是指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仅以违背本人意思为构成要件,而不论是否有不正当目的。
(2)盗用。所谓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另外,这种行为也常常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假冒。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假冒他人姓名者,通常是利用社会对知名人士的崇敬和信赖,冒用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活动。
(4)不使用。所谓不使用,是指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姓名是自然人的社会识别标志和人格要素,在需要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样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2加害人的故意
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对此学术上有不同的看法。就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而言,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形态。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姓名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性差别,而且,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往往体现出合一化特点,故在实务中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4损害后果
由于侵害姓名权的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往往体现出合一化特点,换言之,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为已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侵害姓名的事实已为第三人所知悉。
四、名称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其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
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并不是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而是法人或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的文字符号和标记。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不享有法人资格,但又不是自然人个体的其他组织。该名词的使用增加了名称主体的弹性容量,使其得以涵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外的非法人组织,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等。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使上述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确定自身的称呼,以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是一种文字符号和标记,不是图形,也不是形象,这一点上与姓名是相同的。
研究名称,还应当弄清名称与字号、商号的关系。
字号,在中国古代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以文字作为编次符号;二是指商店名称,旧时商店标牌皆称字号,开设商店,亦云开设字号。现代语义学称字号为商店的名称,已不再使用原第一种含义。在现实生活中,字号不再局限于商店的名称,还扩展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此外,字号往往具有“厂店合一”的特点,往往采取前店后厂的形式,店、厂使用同一字号。
商号,亦称商业名称,是商业主体依商法申请登记,用以表示自己营业之名称,亦即商业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它的特征是:商业主体享有,依法登记,在营业上使用。英国商法中还区分商行名称和营业名称,相互之间结成合伙关系的多个人的集合称为商行,商行名称是指全体合伙人姓名的简称;而营业名称是独资商、合伙或公司以其真实名字以外的名称从事经营,称之为商号。
字号和商号均为名称之一种,但它们并不是名称的全部。名称除字号和商号以外,还包括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团法人等。字号与商号之间的差别在于:(1)主体种类有所不同。字号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而商号事实上是由企业法人在营业时使用,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法人。但是这一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历史上沿用下来的老字号,经工商登记仍然使用的,既是字号,又是商号。(2)确立形式不同。确立字号,采取自由主义,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确立商号,则非经登记不能取得。(3)使用范围不同。字号既可以称其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可用于商业营业;商号则仅指商业主体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
由此可见,名称概念的外延,包括字号、商号和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这样三个部分。
关于名称权概念的归属,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不够深入,仅有如下观点:
(1)姓名权说,即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姓名权”称为“名称权”孟玉:《人身权的民法保护》,8页,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民法通则》第120条的排列也鲜明地表达了这一立法态度。
(2)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名称是法人固有的、专属的、必备的人格利益,它所具有的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不过是其具体内容的附属性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448~44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财产权说。该说认为,名称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它本身是一个经济体,必须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存在,为财产而生存。(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18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名称具有专有性,因登记、受让或继承取得;具有地域性,在内国与辖区内具排他性;具一定时间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名称权的界定,学术上有如下观点可供参考:
有代表性的定义认为,“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名称的权利”(王冠:《论人格权》,载《政法论坛》,1991,3)
有的学者认为,“名称权是社会组织依法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用权”(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28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有的学者认为,“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它们重要的人格权”(马原:《中国民法教程》,49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有的学者认为,名称权可以理解为“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姓名权’,这称为名称权”(孟玉:《人身权的民法保护》,8页,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
有的学者认为,“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杨立新:《人身权法论》,51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有的学者认为,“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名称权,指的就是包括法人、非法人实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其他在法律上享有一定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实体就其为开展业务之目的而依法选定的名称享有的权利”(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4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五、名称权的特征和内容
1名称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因此,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
(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类似的组织。
(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名称权属于前者。基于此,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这一显著特征,这一点区别于其他人格权,也区别于姓名权。
2关于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权利:
(1)名称设定权。法人及特殊自然人组合享有名称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强制干预。
(2)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名称经依法登记,即产生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在登记的地区内,他人不得再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该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名称权。
(3)名称变更权。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名称变更,可以部分变更,也可以全部变更。变更名称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其程序与设定名称相同。名称一经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应当使用新登记的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名称变更应依主体意志而为,他人不得强制干涉。
(4)名称转让权。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非企业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名称转让可以是部分转让,即将名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使用;也可以是全部转让,即将名称权全部转让于他人享有。
六、名称权的民法保护
确认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是民法保护名称权的基本方法。确定侵害名称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须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侵害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名称权受有损害的客观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过错四个要件。
1以下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这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进行非法干预的行为。非法干预,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具备其中之一,即为非法干涉。干涉名称的行为大都为故意的行为。
(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
(3)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同样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2构成侵害名称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根据损害名称权行为的特点,其赔偿损失的基本方法包括以下几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
(1)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因名称权受到侵害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其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受害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财产不利益,即受到的损失。
(2)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是通过侵害他人名称权,使他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的。
(3)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财产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这就要根据侵害名称权的具体因素综合评估,推算合适的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