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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共有基础未丧失 法院驳回分割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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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共有基础未丧失 法院驳回分割请求

 
 
  马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马甲系其子,马乙系其女。1984年马某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宅基地上建成北房五间、东房四间。建房时马甲已经成年,有一定的工作收入,且向父母交纳了部分收入供家庭使用。1997年马乙因结婚需用房,单独出资拆掉了四间东房,建成现有南房五间。
  2008年马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宅基地上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归原告、被告马某和田某共同所有并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所用宅基地是以马某的名义申请批下来的,建房的资金是马某筹集的。1997年马乙出资拆掉了东房四间建成南房五间,原告没有出资仅是帮忙干活。争议房屋是被告的共有财产不应当分割。
  第三人马乙辩称南房五间系个人出资所建,与原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享有的债权及其他共同财产。对于已经参加工作和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被告1984年建房时原告已经成年,有一定的工作收入,且向父母交纳了部分收入供家庭使用,对家庭收入和建房有一定的贡献,应为所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南方五间系第三人马乙拆除原房屋后单独出资所建,故原告与被告仅对北方五间具有共同共有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况下,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马甲在结婚后的1985年即迁出房屋单独居住,至今才提出分割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故不支持其分割上述房屋的主张。
  法院判决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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