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医疗纠纷 >> 文章正文
延误抢救最佳时机 医院被判担责四成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69

  因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医院被判承担40%的赔偿责任。4月25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安福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会明夫妇经济损失共计35370元。

  原告之子徐剑生前系安福县移动公司正式职工。2009年3月14日晚10时许,徐剑不慎意外摔伤致脑部受伤,之后被送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严重脑外伤后急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并枕骨大孔疝,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并于2009年3月21日死亡。

  被告在对徐剑的诊疗过程中,接诊医生因技术经验所限,对徐剑入院当晚CT检查发现的枕骨骨折并颅窝硬模外血肿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转脑外科专科医生诊治,在患者出现明显头痛、呕吐等症状后,仍未及时进行CT复查,从而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了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被告的技术过失与患者徐剑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徐剑受伤部位较为特殊,外伤初期症状体征不明显,客观上增加了对病情观察的难度,患者急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病情凶险,其本身的急剧发展变化是构成死亡的主要因素。经吉安市医学会鉴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徐剑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427元。

  安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原告之子徐剑因意外头部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徐剑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吉安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徐剑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即1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35370元。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办理住房公积金授权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