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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林诉灵璧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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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士林,男,58岁,汉族,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浍沟镇彭黄村张谷十组。

  上诉人张士林因诉灵璧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宿中行立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起诉人张士林诉称: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中侵害其生育基本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灵璧县人民政府履行如下职责:恢复其教师身份和二孩土地承包使用权;赔偿其自1985年元月至今教师工资和自1984年至今二孩人均1. 75亩的土地收入(如土地不能解决,赔偿至2025年二轮土地承包终止);退赔120元处罚款及相应利息;补发二胎计划生育证书。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士林诉称的计划生育处罚行为发生在1984年,当时的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此类行政处罚的可诉性。现张士林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此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张士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士林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于1981年生育二胎,按照当时行政法规规定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84年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推行计划生育政策过程中,对其进行错误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20余年来一直不断地上访上告。一审法院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张士林于1984年因生育二胎,受到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张士林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张世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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