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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邯市行终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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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武XX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邯郸XX有限公司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邯郸市XX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邯郸XX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及宿办设施始建于1995年,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的建设行为未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XX市城乡规划局经调查,于2010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邯规罚(2010)第C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6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XX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邯规罚(2010)第C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导致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市城乡规划局具有作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邯郸XX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及宿办设施未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XX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邯规罚(2010)第C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邯规罚(2010)第C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邯郸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我公司现有的办公室、厂房、宿舍、仓库等建筑设施是合法财产,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无偿拆除;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无处罚权,属于越权处罚,且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期;四、应对我公司进行合理的补偿。五、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列X市第六中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一、撤销XX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邯规罚(2010)第C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将此案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建和使用的厂房、宿办和其他建筑设施,均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占用邯郸市统一规划的教育预留地,应当无偿拆除;二、答辩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占用教育用地的违法事实呈连续状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2年行政处罚期。四、上诉人未经规划许可私自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无偿拆除。五、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XX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及宿办设施未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XX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延增

  审 判 员: 米秉华

  审 判 员: 刘国贞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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