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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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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茆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茆某、某公司、第三人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被告茆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沈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本市某路某室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根据其与被告茆某签订的协议,明确该系争房屋由被告茆某作为承租人,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房屋给被告茆某的孙子茆某某某居住,茆某某某不住,房屋权属归原告。但被告茆某于1999年2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购置成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茆某。之后,被告茆某于2009年5月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茆某某。2010年1月茆某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茆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时,才得知系争房屋权属已发生变化。被告茆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性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茆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茆某的身份关系;2、动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原居住房屋动迁的事实;3、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和租赁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原、被告均系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茆某之妻;4、被告茆某给儿子(原告之夫)的信函;证明被告茆某2005年就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5、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证明茆某某某系智力残疾人;6、茆某某某父母的户籍信息,证明茆某某某系知青子女;7、原本市某路某室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茆某将茆某某某户籍迁入本市某路某室;8、病史纪录,证明茆某某某入住后,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动手致使原告丈夫看病的情况纪录;9、房屋置换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置换而来;10、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茆某及系争房屋承租人赵某,为系争房屋使用事宜达成协议;11、赵某写的请求书,证明同意将本市某路某室房屋的户主由赵某变更为原告,原告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由被告茆某和赵某使用;12、原街道司法调解员的证明,证明因共同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室产生矛盾,经多次调解,由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给茆某某某一人居住,由被告茆某做茆某某某的监护人;13、户籍资料,证明赵某去世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茆某某某去世的事实;1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茆某将系争房屋购置成产权房的事实;1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茆某于2009年5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茆某某的事实;17、《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被告茆某未经原告同意,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改变了系争房屋的性质;18、2010年6月12日协调会纪录和1997年7月1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供茆某某某一人居住,茆某某某不住,系争房屋归原告,被告茆某无权改变系争房屋性质的权利;19、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所购,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系争房屋来源不真实。

  被告茆某辩称:其是系争房屋合法承租人,具有购置系争房屋的资格,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茆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只享有本市某路某室大间的居住权;2、1997年6月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出资购置系争房屋给被告,以换取原告对本市某路某室房屋全部权利;3、《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原告及家人已取得本市某路某室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茆某办理系争房屋出售的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茆某之间家庭内部矛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住房调配单,证明系争房屋是单位增配的房屋;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被告茆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只有其一人户口,根据其提供的材料,符合购置系争房屋的条件。

  第三人茆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茆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茆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无当事人签名,所盖的公章也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该质证意见以其发表的意见为准;对证据4 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市某路某室安置人员是3人;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被告茆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权利;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8中协调会纪录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被告茆某并未承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协议书中被告茆某的签名不予认可,此外,协议书中本身约定系争房屋使用权归被告茆某;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茆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无异议,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茆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茆某之儿媳。本市某路某室系动迁安置房,安置的人员为原告及其丈夫和第三人茆某某,登记的承租人为被告茆某之妻赵某。之后,因案外人茆某某某的居住,原告及其丈夫与茆某某某之间纷争不断,为彻底解决纷争,1997年6月原告出资购置了本市某路某室公房。为此,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茆某及赵某在原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于1997年6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出资购买的本市某路某室公房给赵某,使用权归被告茆某;赵某在办妥本市某路某室公房进户手续后,必须把在本市某路某室公房内被告茆某及妻子赵某、案外人茆某某某的户籍迁出,并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之丈夫。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茆某在成为本市某路某室公房承租人后,在无其他同住人情况下,于1999年2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购置成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茆某。2009年5月被告茆某又将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茆某某。2010年4月原告得知茆某某某去世,其要求被告茆某根据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以被告茆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权属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茆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于2010年7月1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茆某在原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在1997年7月22日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使用权归被告茆某,没有支配权利;系争房屋茆某某某一个人居住,其他人不得居住和干涉,如不居住,该房归原告谢某。但原告仅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被告茆某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997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租用公房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因居住问题产生纷争,经协商于1997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协议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置系争房屋,该房使用权归被告茆某,但协议未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属归原告,故被告茆某在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后,在无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两被告之间办理的系争房屋购置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茆某之间对系争房屋权属有约定,被告茆某违反约定,擅自改变系争房屋性质,侵犯其合法权益一节,与本案公房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要求确认茆某与某公司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均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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