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林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上海市某路某室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地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欠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101.7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48.97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地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6年6月1日起,原告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管理费(本合同中所指的管理费均包括物业管理和车位管理)和其他与物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费用;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按照《某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委托管理的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同年6月12日,经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论证,某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2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签收了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业主须按本公约的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按期缴纳其应承担的管理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现行小高层和高层住宅楼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2元;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日或之前预付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如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101.70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2日,涉讼房屋的产权由被告等转移给他人。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约》、《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标准收费论证申报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小区管理规约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对某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当然有权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约》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被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原产权人,在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既影响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作,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公约》中有约定,被告也未抗辩,故对该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101.7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其中,2008年10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64.65元的滞纳金从2008年10月2日起算,2009年1月至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64.65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1月2日起算,2009年4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64.65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4月2日起算,2009年7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64.65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7月2日起算,2009年10月至1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43.1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10月2日起算,均按照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民
审 判 员 王蓓蕾
人民陪审员 徐莉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