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犯罪不一定从宽处罚
冲突中将堂弟伤害致死,尽管他是一名盲人,法院却没有对其减轻刑罚,而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方志出生在河北省宁晋县一个偏僻的村庄,出生时即患有先天性眼疾,视力高度模糊。因为眼疾,他未能上学,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2009年,中国残联为方志颁发了残疾证:“视力(盲)一级残疾。”
2010年4月16日,卫青到方志的叔叔家串门时,和方志的父亲发生争执。回到家后,方志的父亲仍在气愤中,将发生争执的事告诉了孩子们。听后,方志勃然大怒,从家中拿出一把尖刀赶往叔叔家,准备找卫青“算账”。
叔叔的儿子方洪正在自家门口吃甘蔗,见堂兄方志来势汹汹,便阻拦方志不让进门。很快,两人由争吵升级为大动干戈。厮打中,方洪用甘蔗打方志,愤怒的方志拿起尖刀刺向方洪,方洪顿时血流如注。后经抢救无效,方洪死亡。经法医鉴定,方洪系被双刃锐器刺伤大腿致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10月28日,河北省邢台市检察院以方志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上,盲人犯罪该不该从宽处罚成为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方志丧失视力以至于学习、生活、社交能力等受到极大限制,造成辨别是非和控制情绪能力明显弱于常人,是最终导致方志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依据《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从宽处罚。
承办该案的检察官认为,被告人虽然为刑法意义上的盲人,但不应该从轻处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盲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而不是一定从宽处罚。本案中,受害人方洪行为上既没有歧视或瞧不起被告人生理缺陷,以前也没有与其产生矛盾,有任何过节,方志在伤害他人受到方洪阻拦无法实现报复目的的情况下,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辨认出被害人腿部并连捅三刀,导致堂弟方洪最终死亡。从方志实施的犯罪行为分析,犯罪过程并不是因“盲”原因引发激烈争执,也不是因为盲人的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实质后果,可以说“盲”与本案的发生及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再者,该案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综上所述,不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方志系盲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日前,邢台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方志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携刀刺伤方洪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果严重、性质恶劣,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和客观故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