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7年7月27日生。
上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元江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张军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庄分社(以下简称甘庄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甘庄分社向张军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农信借字(青甘)第2004-15号合同项下张元的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月利率为6. 52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当天,甘庄分社将5万元借款划给张军,用于偿还张元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12月26日,张军与甘庄分社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甘庄分社向张军发放贷款60. 4万元用于偿还张军、李惠芳、王志林、奎宏林的借款60.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6. 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天,甘庄分社将60. 4万元借款划给张军,用于偿还张军于2005年11月1日所借本金25. 4万元[合同号为农信借字(青甘)第2005-15号],留下挂帐利息65937. 91元;用于偿还李惠芳(张军之母)于2005年12月22日所借本金25万元[合同号为农信借字(青甘)第2005-51号],留下挂帐利息41384元;用于偿还奎宏林于2005年12月22日所借本金6万元[合同号为农信借字(青甘)第2005-52号],留下挂帐利息13947. 36元;用于偿还王志林于2006年2月27日所借本金4万元[合同号为农信借字(青甘)第20060227001号],留下挂帐利息9255. 68元。同时,张军向甘庄分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置换后的贷款65.4万元,新产生的利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挂帐利息130524.95元按季偿还,于2009年三季度以前偿还9万元,第四季度偿还40524.95元。之后,张军按约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第一季度的利息,未再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
2009年12月17日,元江信用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张军偿还借款本金65.4万元及利息35222.31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判令张军偿还挂账利息130524.75元。一审庭审时,元江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军偿还借款本金65.4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4047.11元,以后利随本清);判令张军偿还挂账利息130524.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军在向元江信用社下属的甘庄分社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偿还本金,但其在按约偿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本息,故对元江信用社起诉要求张军及时偿还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军针对挂帐利息130524.95元向元江信用社下属的甘庄分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也未按其承诺支付利息,故对元江信用社要求张军按承诺书上的约定及时给付挂帐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军的偿还能力,付款方式和期限依法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挂帐利息130524.95元。二、由被告张军于2010年12月底前向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于2008年12月5日所借本金5万元及其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张军自2011年起分3年偿还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本金60. 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于2011年9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该本金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于2012年9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该本金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于2013年9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其该本金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一审宣判后,元江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及时清偿上诉人本金65.4万元,利息34047.11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以及挂账利息130524.95元。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本应及时清偿的到期债务判决分期偿还,并将清偿期延长达近四年。上诉人认为判决阶段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至于能不能赔应当留到执行阶段解决,一审没有经过实际调查就得出被上诉人偿还能力不足,属主观臆断。一审判决将本应及时偿付的债务宽限出近4年,不但给上诉人处理财务报表造成巨大困难,客观上给予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足够的时间,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张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上诉人和母亲商量让母亲每年帮忙赔一点,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年偿还5万元,先赔本金,本金赔完再赔利息,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元江信用社提交了云农信改[2005]17号文件和银发[2006]130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法院判决张军及时归还该行贷款,元江信用社才可以降低不良贷款的比例,从而兑现1000万元的央行票据。张军质证认为政策是有的,但其没有能力还。张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现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还款期限问题。本案诉争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元江信用社起诉要求张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过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元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元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张军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4万元及利息(2009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34047.11元,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征收5346元,由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向 颖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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