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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诉漯河舞源铝塑雕花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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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诉漯河舞源铝塑雕花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杨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冠民,漯河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培杰,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信贷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漯河舞源铝塑雕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兰正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杨保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自由贸易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 程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李金,漯河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哲,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永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永丰信用社)因与漯河舞源铝塑雕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自由贸易区支行(以下简称贸易区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民、张培杰,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辰与贸易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舞阳正旺集团公司(简称正旺集团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向永丰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人民币。当天,用该公司位于漯河市自由贸易区北京路的“正旺大厦”设置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设定的存续期限为1997年3月26日至1999年3月26日,房产估值为745.5592万元;正旺大厦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为1997年3月24日至1998年3月24日,已于1997年3月24日先行设置、登记,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人民币;期限从1997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利率为月息8.415‰;抵押物为正旺集团公司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征得贷方同意等。合同签订后,永丰信用社于当天将400万元转入正旺集团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正旺集团公司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未偿还尚欠的本息。1997年12月25日,双方对原借款本息进行了更约。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为435万元;期限为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6.375‰;抵押物仍为正旺集团公司房地产。当天双方重新办理了435万元的借据,正旺集团公司向永丰信用社出具了抵押声明书,表示同意用该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永丰信用社于次日将1998年3月15日前的利息7.395万元,提前从435万元贷款中扣除,下余款额用于清偿了原400万元的贷款本息。该合同到期后,正旺集团公司未清偿下欠的本息。“正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期届满后,永丰信用社未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也未和正旺集团公司协商延续抵押登记。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8月1日公告抵押到永丰信用社的正旺集团公司漯土押(97)020号(“正旺大厦”所占地)抵押许可证抵押期满,又未申请延期,声明作废。
  另查明,正旺集团公司于1994年6月15日由舞阳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1995年6月9日获准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由舞阳塑料厂、舞源公司等多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1998年3月1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以舞政(1998)52号文决定对正旺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同年4月20日召开了资产重组工作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舞政阅(1998)15号文)对正旺集团公司的债务、人员等进行了划分。永丰信用社的435万元贷款划归舞源公司承担,正旺集团公司的房产“正旺大厦”及所附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也划归了舞源公司。此后正旺集团公司解体。该公司从1997年度起未进行工商年检登记,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原审还查明,第三人贸易区支行为追偿贷款,于1999年元月8日向中院申请财产保全,中院于当天以(1999)漯民保字第08号民事裁定对舞源公司等单位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了房产“正旺大厦”。贸易区支行于当月22日向中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永丰信用社向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舞源公司未按时履行(1999)漯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贸易区支行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已取得了“正旺大厦”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
  又查明,舞源公司注册于1995年2月9日,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公司。1998年3月1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以港方不履行合同拒绝投资为由,以舞政(1998)26号文决定将舞源公司转为国有企业。永丰信用社提起诉讼时以正旺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讼过程中,以该公司已名存实亡,抵押财产被舞源公司接收为由,变更舞源公司为被告。并对舞源公司按舞阳县政府对正旺集团公司资产重组的决定,接收正旺集团公司分配的本案债务(即永丰信用社贷款435万元)和“正旺大厦”房产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
  原审认为:永丰信用社与正旺集团公司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1997年12月25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其它部分有效。签订合同后,永丰信用社提前扣息7.395万元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的金融法规,该款应从正旺集团公司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正旺集团公司未按时清息、还本属违约行为。该公司被舞阳县人民政府进行资产重组后,其部分财产和债务被划分到舞源公司,舞源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本应主动履行清偿义务,但长期不予还款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过程中,永丰信用社、舞源公司对本案的债权、债务、抵押物划分、移交情况均无异议,原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舞源公司应向永丰信用社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抵押效力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永丰信用社与正旺集团公司签订第一份(1997年3月27日)借款合同时,双方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已依法确立,其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1997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正旺集团公司又向永丰信用社出具了新的借据,以新贷款清偿了原贷款本息,并被提前扣收了新贷款的利息。双方原有的借贷关系随着新的借贷关系的产生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永丰信用社在原债权消灭后,对正旺集团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已丧失了抵押权。在1997年12月25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然双方对抵押作出了约定,仍用原抵押物进行抵押,正旺集团公司也向永丰信用社出具了抵押声明,但这些行为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在有关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分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永丰信用社诉称,原来已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重新办理的理由违背了《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原审不予采纳。关于舞源公司、贸易区支行陈述的房地产抵押期间已过、未续办抵押手续、土地抵押证已被土地局公告作废,永丰信用社因此已丧失抵押权问题,原审认为,其理由虽然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但因原告的抵押权已随其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本院对此不予详述。综上,永丰信用社在本案中诉请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诉请的确认“正旺大厦”房地产抵押仍然有效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中涉及的拍卖房地产问题,属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的申请内容,不属审理程序的诉请范围,审理阶段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借款合同案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舞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丰信用社借款本金427.605万元及所附的相应利息(1998年3月16日至25日按月利率6.375‰计算,同年同月2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永丰信用社要求确认与正旺集团公司1997年3月26日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至今仍然有效、199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舞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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