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湖信用社诉周某、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2008-10-22)
石湖信用社诉周某、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固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湖信用社),负责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4岁,汉族,大学文化,固镇县广源信用合作社职工,住本县城关镇谷阳路287号。
被告周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文盲,住本县石湖乡刘元村。
被告徐某(系被告周某之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某,固镇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湖信用社诉被告周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湖信用社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湖信用社诉称:被告周某之夫徐某某2006年9月11日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电焊门市部购买钢材,后徐某某因故去世,所借贷款未作偿还。徐某某借款是为了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家庭成员,且在徐某某死后继承了其遗产,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33元,合计36733元。
原告石湖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据表明:原告是二级法人,有资质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能够在其业务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据表明:徐某某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时徐某某自述家庭人口六人,有电焊门市部一个,借款用于购买电焊门市部所需钢材;
3、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表明:徐某某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石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75‰;
4、固镇县石湖乡刘元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表明:徐某某死后,其房产和电焊门市部由妻子周某、儿子徐某继承居住,电焊门市部由徐周继续经营;
5、固镇县石湖乡刘元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表明:徐某某于2006年9月份向原告石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电焊门市部购买钢材;
6、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一份,证据表明:被告徐某现住房屋(四间两层楼房)所使用的土地,是徐某某申请办理的审批手续;
7、证人桑某的证言,证词要点:被告徐某的岳父朱某托证人桑某为其亲家徐某某帮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电焊门市部所需钢材,借款时徐某某与其子徐某一起共同生活没分家,共同经营电焊门市部,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徐某也去了石湖信用社,而且徐某某安排徐某当天下午到原告处领取贷款,徐某现在住的房屋是徐某某生前建造。
被告周某辩称:我丈夫徐某某生前患有精神病,原告石湖信用社诉称徐某某借其30000元贷款,我并不知情,徐某某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我也没有继承徐某某的遗产,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733元。
被告周某就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我父亲徐某某生前患有精神病,原告说我父亲生前向其借款30000元,我本人并不知情,也未使用;我父亲死后电焊门市部就无人经营,我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我现在所住的房屋是我自己出资所建。此外,原告石湖信用社不是法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周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皖银监复[2005]296号文件一份,证据表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合并设立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石湖信用社现在不是法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徐某某住院病例一份,证据表明:徐某某生前曾患有精神分裂妄想症,经治疗1991年病愈出院,适应社会环境良好;
3、固镇县石湖乡刘元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表明:被告徐某于2000年外出打工,2003年回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四间两层房屋,徐某自2006年初至今一直从事出租车客运,徐某某留下的电焊门市部一直无人经营。该证据未明确证实徐某某借款时至去世期间,徐某是否已与徐某某分家、徐某是否与徐某某共同经营电焊门市部;
4、安徽天正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表明:2006年至今,被告徐某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词要点:徐某某生前与被告徐某分了家,徐某没有经营其父的电焊门市部,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徐某建的。对徐某哪年与父母分的家、徐某何时结婚不清楚、建房是在徐某打工前还是打工后均不清楚,开始说是1993年建的房屋,经徐某质证后又说是2003年建的;
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词要点:在被告徐某结婚前与徐某认识,是一般朋友关系,不经常去徐某家,徐某结婚后是单独生活的,徐某没有与其父徐某某一起经营过电焊门市部,徐某现在从事出租车客运职业,徐某现在住的房屋是徐某自己打工挣钱盖的。对徐某是何时建房不清楚,徐某结婚前家中是否开设电焊门市部也不清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石湖信用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举的证据我也没注意听,如何质证我也不懂。我丈夫徐某某生前患有精神病,他借原告石湖信用社30000元贷款我不知道,徐周现在住的房子是徐某自己建的。
被告徐某对原告石湖信用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徐某某签名和盖章不能确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刘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土地审批手续是徐某某办理,不能证明房屋是徐某某出资建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原告一个系统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石湖信用社对被告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徐某某精神病已经治愈,借款时精神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证明不一致;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周某对被告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论,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与被告徐周所举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周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所举证据1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所举证据3只证明徐某某去世后留下的电焊门市部无人经营,未明确证实徐某某借款时是否已与徐某分家、徐某是否与徐某某共同经营电焊门市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与原告所举证据4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所举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否认徐某某借贷款时被告徐某与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电焊门市部,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所举证据5、6原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吕某与被告徐某交往并不密切,对徐某的家庭情况并无充分了解,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之夫徐某某生前与被告周某、徐某共同经营一个电焊门市部,用于维持家庭生计。2006年9月11日,被告周某之夫徐某某以其家庭经营的电焊门市部缺乏购买钢材资金为由,向原告石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手续是徐某某办理,钱款是被告徐某到原告处领取。原告石湖信用社与徐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75‰。还款期限届满前,徐某某因故去世,所欠原告石湖信用社的借款未作偿还。徐某某生前与两被告共同建造了八间楼房(四间两层),该房屋现由被告徐某居住使用。徐某某去世后,原告石湖信用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徐某某生前所欠的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徐某辩称:其结婚后与父母分了家、对其父徐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不知情、未与徐某某共同经营电焊门市部、所住房屋是其个人打工挣钱建造,不是继承徐某某的遗产,原告石湖信用社均予以否认,被告徐某对其主张未能举出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之夫徐某某生前经营的电焊门市部属于家庭经营性质;徐某某向原告石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电焊门市部所需的钢材,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该笔借款应属于徐某某与被告周某、徐某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现在居住的四间两层楼房建造于徐某结婚之前,此时徐某某尚未去世,而徐某又尚且年幼。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徐某某生前与两被告共同建造为宜,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徐某辩称房屋系其婚前打工挣钱建造,无相关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徐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徐某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徐某在事实上继承了其父徐某某的遗产,从此角度讲,徐某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周某而言,不论徐某某向原告借的30000元贷款是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都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某、徐某拒绝承担偿还徐某某生前所借原告石湖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石湖信用社作为一个金融机构,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办理存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的资格,在其经营范围内能够以其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石湖信用社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33元,合计36733元;被告周某、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周某、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健
审 判 员 张 成
审 判 员 徐 基 文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