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姚家乡姚家村中三路东。
代表人郭新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富,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陶春阳,男,30岁。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陶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富、冯春林、被告陶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陶春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的利率为10.00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月12日被告陶春阳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1份、2007年1月15日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2.被告陶春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身份。
被告陶春阳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称虽是其签名捺印,但当时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均是空白的,没有填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陶春阳以收花生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5‰,逾期日利率为0.5002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春阳未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签和所捺;庭审结束后,被告又辩称其记不清是否签名和捺印,本院告知被告可在7日内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陶春阳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春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5至2008年1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50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