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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农村信用社诉张红梅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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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农村信用社诉张红梅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吴利商初字第86

   

  原告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吴忠市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学仁,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宁江,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梅,女,1970520日出生。

  被告仝国浩,男,19711218日出生。

  原告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梅、仝国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月 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9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226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马秀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09226日至2010225日,月利率 10.1775‰;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被告张红梅、仝国浩为马秀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马秀萍发放贷款4万元。合同届满后,借款人马秀萍未按合同偿还本息。自2009921日至2010915日欠原告本金     40 000.00元,利息4 925.91元,已违约。现借款人马秀萍下落不明,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梅、仝国浩偿还借款本金40 000.00元,利息4 925.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梅、仝国浩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申请做为担保人,并负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梅、仝国浩为借款人马秀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马秀萍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张红梅、仝国浩在发放凭证上签名盖章;

  5、借款账户信息表,证明截止20109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 925.91元。

  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226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马秀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1775‰,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张红梅、仝国浩为马秀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马秀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下落不明,保证人又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40 000.00元,利息4 925.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秀萍、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红梅、仝国浩做为此借款的保证人,债务人不能偿还时,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仝国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梅、仝国浩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马秀萍的借款本金 40 000.00元、利息4 925.91元,由保证人被告张红梅、仝国浩共同偿还,限被告张红梅、仝国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红梅、仝国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秀萍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8.00元,退回原告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4.00元,被告张红梅、仝国浩承担4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文 海

   

  00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丽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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