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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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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  彭万红
一、案例:
     案件事实:曾某于1999年12月1日开始兼职为东莞黄江某五金厂(该厂为来料加工三来一补企业)提供报关工作,月报酬为1100元,1995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曾某分别在东莞黄江某金属饰物厂、东莞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4月至7月在东莞黄江五金厂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1月18日,东莞黄江五金厂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决定终止来料加工协议,2009年3月18日,东莞黄江五金厂的来料加工终止协议,得到海关部门的批准,曾某没有工作基础,即不再为东莞黄江五金厂办理海关报关手续,但东莞黄江五金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民事主体资格持续存在。
    仲裁裁决: 2009年8月,曾某于是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黄江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声称其月工资为1500元,东莞黄江五金厂于2009年7月份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东莞黄江五金厂支付2009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及10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庭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东莞黄江五金厂支付曾某工资9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0119元(由于属于企业停产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东莞市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1500元标准计算)。
    一审判决: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接受东莞黄江五金厂委托,指派彭万红律师担任该厂代理人,不服该裁决,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曾某的实际月劳务报酬为1100元,而非1500元,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的日期未3月18日,而非7月份,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令无需向曾某支付10119元及2009年4月至7月工资6000元,判令向曾某支付2009年2月、3月劳务报酬差额900元(扣除曾某的社保费用后的余额)。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曾某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份在其他两个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认定曾某与其他两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曾某不能与原告东莞黄江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这期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2009年3月至7月份,由于原告东莞黄江五金厂为被告曾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双方正式建立的为劳动关系,遂判决五金厂向曾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358元和2009年2月、3月的劳务报酬2200元,2009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2464元。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五金厂虽然不服其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为避免诉累,未提出上诉。曾某上诉称双方一直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劳动合同法》禁止双重劳动关系错误,要求二审按仲裁裁决结果改判。二审经法庭调查后,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东莞黄江五金厂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至7月间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依法应为劳务关系,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至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6600元。因五金厂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因此,也判决支付328元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认为:曾没有填写过入职登记,也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各自独立的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从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和使用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需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现为一种法律事实。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一般会在劳动纪律、经济激励或者制裁等方面施加实际影响,表现一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现有效管理与实际支配的事实特征。具体言之,用人单位会设置工作考勤制度以规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通过细化工资支付项目的形式,如在工资支付台帐中列举全勤奖、加班费或者对有关劳动者劳动质量的缺陷扣款等,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质量实行积极激励或者制裁。
在东莞黄江五金厂和曾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任何细化工资支付项目的体现;所有经质证的工资表仅仅反映了五金厂每月向曾支付1100元金额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也在五金厂没有工作考勤记录。曾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五金厂对曾实行了劳动管理;五金厂对曾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明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五金厂与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征性法律事实。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事实,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但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且不能排除如曾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有关挂靠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事实不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曾在1995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分别在三个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单独证明曾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与任一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曾与该三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曾与三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曾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期间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律师提示: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但是,上述原则性规定,并不能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鉴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劳动关系的确立,尤其是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上,有时他们的区别就差一点,本案中曾某的确掌握了大量对他有利的证据,如聘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报关员证、工资表等能够指向劳动关系,但是最终通过一些细节,我们发现其本质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需要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来判断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则运用,单一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或者单一的工作证只能是表面现象,并不是劳动关系唯一充分必要条件,只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在身份、经济、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和影响,而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相互独立的民事关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劳动关系确立的具体运用阐述非常到位,这在目前东莞繁忙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事实及理由阐述如此充分的判决书甚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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