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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改判正当防卫无罪叶永朝故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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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改判正当防卫无罪叶永朝故意案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2005年10月11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永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刑法不但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行为,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当前,各种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了人身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刑法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该款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我们称之为“特殊防卫”,有人称其为“无限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对犯罪行为作斗争。
  本案中,被告人叶永朝向王为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为友不但吃饭后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当行为。本案中,王为友纠集人员到叶永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永朝左臂、头部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郑国伟反击一刀,并在夺过王为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永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叶永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凶伤害致伤轻,能否认定王为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永朝身受轻伤,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侵犯防卫人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王为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人,如不对其进行更为严重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款规定是正确的。
  毫无疑问,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实际审判业务中,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坏人假借防卫而犯罪,以体现刑法本条款的立法原意。

 

 

案件分析—用事先准备的刀具防卫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来源:法律咨询网

 

 


2007年年底,王海委派店员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人在县城搞以旧换新家电促销活动,为保证货源,王海事先向厂家订了6台彩电并通过货运站发货到县城货运站。第二天9时许,王海通知姜华到县城货运站提货,姜华支付了42理工作元的托运费,王海得知托运费价格后认为太贵,便与货运站交涉,货运站同意退每台3元的托运费,姜华在返回县城货运站取退款时,与货运站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贾贵及李某、王某等人发生争吵,李某、王某想用铁棍殴打姜华,被贾贵制止。

姜华吵架后认为吃了亏,便邀集了付平、付仁等人,被害人李东得知后也赶往货运站,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八人在汽车站门口聚集,被告人贾贵得知姜华聚集了一伙人后,便到货运站房间内木箱里拿了把刀放在床上叠好的被子里,尔后又继续卸货,卸完货后贾贵坐在店门口休息,此时姜华带领被害人李东及付平、付仁等八人到达货运站,被害人李东上前要贾贵跪着赔礼道歉,并用手掐被告人贾贵的颈部,往墙上挤,姜华等也参与殴打贾贵,李某、王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围殴,贾贵被打倒在第一只店面门口的地面,贾爬起来往店内退,李东等人追过来继续殴打,打斗至店面内的房间时,被害人李东从后面拦腰抱住贾贵,贾贵从床上被子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李东捅了一刀,刺中李东的右大腿,李东松开手,此时贾贵见对方付平持铁棍站在房门口,便又持刀追付平,追到第三只店面时,贾贵将刀扔在第三只店面内,尔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

对被告人贾贵行为的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得知对方聚集一伙人后,积极准备好刀具,并持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捅,即被告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意见二认为不构成犯罪,系正当防卫。其理由是被告人系在遭被害人及其同伙殴打的情况下,才拿出刀具,持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捅了一刀,被告人具有防卫的目的。此外,防卫人在紧急情况下,认识外界的范围会缩小,自控能力会减弱,往往不能正确评价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因此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防卫强度是反击和制止不法分子所必需的就可以了,故被告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意见三认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防卫的目的,但其受到的不法侵害强度相对较缓和的,其刺杀行为超越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防卫过当。

【管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是国家赋予公民保护合法权益的紧急救助措施,必须符合五个要件:一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二是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三是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四是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五是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是在防卫过程中制止不法侵害时超过必要限度,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因超过必要限度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已经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心理,应负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则是非法,故防卫过当具有防卫性和过当性二重性。

现结合本案的案情发生、发展等几个阶段,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在本案发生的初始、起因阶段。被告人因收取托运费用的小事与姜华发生争议,在争议的过程中被告人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王某、李某想用铁棍打姜华,但被贾贵拦住了),被告人事先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挑衅侵害对方的故意。

其次,在本案案情发展、准备阶段。当被告人确认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八人在汽车站门口聚集后,被告人只是在自己房间里准备了刀具,并没有随身携带,也没有组织、安排人员正面迎战,即其主观上并没有动辄伤人随时主动攻击和争强好胜聚众斗殴的目的,准备刀具的目的是如果万一被他们打到了,他就拿刀去杀他们,准备刀具用于防卫的意识很明显。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往往精神上惊慌,不大可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因此不应过多的苛求、限制只能求助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想悖。因此,是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及准备什么样的防卫工具,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防卫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事先准备刀具,即具有故意杀人主观目的,系客观归罪。

再次,在本案案情进一步发展、实施高潮阶段。被告人坐在自己店门口休息时,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八人到达托运部,被告人被对方两、三个人打倒在第一个店面门口的地面,李爬起来往店内退,李东等人追过来继续殴打,在店内的房门口贾贵被打倒在地,李爬起来往房间里走,被害人李东从后面拦腰抱住贾贵,贾贵从床上被子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李东捅了一刀,刺中李东的右大腿,从当时情况看,被告人是被步步紧逼的,被告人一人被两、三人殴打在地,势单力孤,处于弱者的不利地位,其实施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

但被告人防卫性的反击行为是否超越了防卫的限度条件?笔者认为,这需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侵害和防卫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从被告人持刀刺人时受到侵害的程度看,现有证据表明当时在房间只有被害人拦腰抱住其,被告人有较易回复时空条件,另外从法医鉴定看被告人身上只有抓痕或表皮剥脱痕,并没有受到严重的外伤,即被告人受到的不法侵害强度相对较缓和的,而被告人不计后果直接持刀刺向被害人,其防卫强度非常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这种强度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也即是过分悬殊的,被告人刺杀行为超越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防卫过当,就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过当性二重性,符合除了防卫限度外的其他正当防卫条件,但超越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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