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日前院审理了四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同一个单位,诉称同时遗失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因无法证明自己是这四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该案中,原告合肥某电器公司诉称,其与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哈尔滨公司购买原告的夏普彩电,哈尔滨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不慎将汇票全部遗失,于2009年5月5日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内,安徽某医药公司等六家单位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诉争汇票为原告所有并返还讼争汇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是案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向庐阳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与汇票收款人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落款为“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转让汇票与原告”,汇票号记载于“证明”上;3、“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授权书”内容包括“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提供给哈尔滨某轴承集团合肥公司公章一枚,公章仅限于哈尔滨某轴承集团合肥公司在安徽省内业务协议签约时使用”。被告安徽某医药公司等六家单位对上述“证明”上落款的“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司法鉴定,与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即使假定“授权书”真实有效,并且“证明”上落款印章即为授权使用的、非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囿于“证明”内容超出了“授权书”关于“在安徽省内业务协议签约时使用”的公章使用范围,故“证明”终不能视为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自票载收款人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处合法受让了票据。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其与哈尔滨某轴承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既未合法持票,却以失票人的身份通过诉讼途径对所谓“失票”进行救济,显然主体不符。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合肥某电器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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