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案件原告为某银行上海一家支行,被告分别是上海某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上海某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2002年2月27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某编号的商业票(下简称A汇票)贴现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交甲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有关资格、资信、财务状况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544%,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545万元,用途购货。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02年2月28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乙公司发放了贴现贷款。同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A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同意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乙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还与乙公司签订A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愿以其拥有的财产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双方于同年3月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所涉贴现的汇票的出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及795万元,付款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2月2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甲公司。上述两张汇票均附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丙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丙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原告于2002年8月23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因无款遭退票;此后,乙公司、丙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告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被告)诉至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票据款人民币1,54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若原告到期未获清偿,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乙公司所有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后,其成立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属于文义
证券,适用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据票据上的文字表述为准,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没有确认、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权利义务的效力。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在票据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当事人重合时,票据关系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影响,以方便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之间仅具有票据关系;与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既具有票据关系,又具有票据原因关系。
一、原告对甲公司可主张付款请求权
案中两张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均系有效票据。而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涉案汇票上的收款人均为乙公司,两张汇票第一背书人为乙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原告,原告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
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正当持票人,在到期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取得了向涉案汇票上的背书人(乙公司)、保证人(丙公司)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追索权。
二、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
1、票据关系中,原告可对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承兑人甲公司不能支付汇票项下款项时,取得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票据关系中原告有权向背书人乙公司追索,乙公司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义务。
2、票据基础关系中,原告与乙公司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债权。
原告与乙公司在票据关系中存在票据债权,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存在担保债权。两种债权并存时,行使的顺序孰先孰后?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从票据理论与票据实务两方面综合来看,债权人应当先行行使票据债权,若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基于票据关系,原告有权向乙公司行使票据债权中的追索权;基于票据原因关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人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
1、票据关系中,原告可对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保证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被保证人名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均附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丙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丙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由于两张汇票均已承兑,因此被保证人为承兑人甲公司。
《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向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2、票据基础关系中,原告与丙公司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合同中约定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否具有不从属于主合同的独立的法律效力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担保合同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效力,"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即A汇票贴现合同有效,原告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
原告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由乙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判决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项下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乙公司、丙公司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见,只有理顺案件中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清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正确理解票据的无因性,才能使原告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