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房民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民终字第144号。
2案由:邮政汇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佳辉,男,46岁,汉族,湘潭市农机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谭天瑶,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湘潭市邮政局。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红,该局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韩燕光,该局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胡铁兮。
二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光华;代理审判员:曾朝阳、金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9月4日上午,原告委托湘潭市邮政局砂子岭分局用特快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 300元汇往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陈逵武术学院王彬收,且支付了邮资73元,但王彬未收到该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汇款5 300元及邮资73元,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计人民币2 000元。
2被告辩称:本局已按原告的要求将该汇款通知准确无误地投交给了陈逵武术学院,完成了我方所负义务。祁阳县邮政局在王彬既无身份证又无学生证的情况下,凭其本人签名、学校的公章及校长私章兑付该汇款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原告王佳辉委托湘潭市邮政局砂子岭分局用特快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 300元汇往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陈逵武术学院其子王彬收,并支付了邮资73元。王彬并未收到该汇款,而该汇款已被身份证为432930570218286的人取走,取款单上盖有陈逵武术学院的公章和陈逵的私章。王彬的身份证号为43030280040402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湘潭市邮政局砂子岭分局收寄汇款收据。
3祁阳县邮政局兑付汇款凭证。
4王彬的身份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按规定如实填写了收、寄汇款人姓名、地址及汇款金额,并支付了邮资。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兑付该汇款,导致汇款被人代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了赔偿差旅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退还5 300元汇款和邮资73元及5 373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1998年9月4日至执行之日止)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湘潭市邮政局诉称:本局作为收汇局,按照邮电部《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汇款准确无误地发至兑付局祁阳县邮政局,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祁阳县,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关系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王佳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逵武术学院又名中国武当湖南文化武术专业学校,该校位于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陈逵为校长。1997年7月21日,祁阳县白水邮电支局与陈逵武术学院签订了一份邮政汇款投递取款协议,规定该校的汇款统一由陈逵武术学院领取;取款时,陈逵武术学院须在学员汇款通知单背面加盖该院公章和财务主管私章;陈逵武术学院取回款后应在当日付给学员。1998年9月2日,王佳辉送其子王彬至陈逵武术学院学习,预交了600元钱,尚欠学费3 100元和一年的生活费1 920元。9月4日,王佳辉在湘潭市邮政局砂子岭分局办理了特快汇款手续,交付了汇款人民币5 300元和邮资73元,要求该局将款项汇至陈逵武术学院王彬收。该局将该汇款及时汇至了祁阳县邮政局。9月9日,祁阳县邮政局将该汇款通知单准确地投到了陈逵武术学院收发室。该院收到汇款通知单后,即通知王彬在学校学员汇款登记表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第二天,陈逵武术学院代领了该汇款。同时,该院开出收学费3 100元和生活费1 920元两张收据给王彬。9月12日左右,王彬未告知陈逵武术学院,擅自离开该院,回到湘潭。本院在审理时,陈逵武术学院同意王佳辉去学校结算取款,但王佳辉不去。另查明:1997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联合下发《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明确省级邮政电信局为企业法人,地市县局为省局的分支机构,只办理营业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王彬的陈述。
(3)湘潭市邮政局砂子岭分局收寄汇款收据。
(4)祁阳县邮政局兑付汇款凭证。
(5)陈逵武术学院与祁阳县白水邮电支局的协议。
(6)陈逵武术学院的证明。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文件(工商企字[1997]第95号)。
3二审判案理由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湘潭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王佳辉之间形成的是邮政汇款关系,受我国《邮政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湘潭市邮政局按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汇款及时汇至祁阳县邮政局,已正确履行了义务。王佳辉要求湘潭市邮政局返还汇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王佳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0元,由王佳辉负担。
(七)解说
邮政纠纷案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民事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王佳辉与湘潭市邮政局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邮政企业是国家授权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其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调整。在邮递汇款业务中,用户将汇款交给邮政企业,并支付邮费;邮政企业收留用户要求邮寄的汇款,并出具收据,邮递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王佳辉与湘潭市邮政局之间是一种邮递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邮政业务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湘潭市邮政局不能单独完成该汇款业务,不具备签订委托合同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佳辉与湘潭市邮政局属委托合同关系显然不妥。
2湘潭市邮政局提供的邮政服务是否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1998年9月4日,湘潭市邮政局作为该汇款业务的受理局,按照邮电部《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规定,认真负责地为王佳辉办理了邮政汇款业务,并及时、准确地将该汇款汇到了祁阳县邮政局,已正确履行了作为受理局应履行的职责,对此,王佳辉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湘潭市邮政局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瑕疵,不构成邮政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陈逵武术学院的代领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款规定:“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签名接收。”该款是对邮政企业在办理代收给据邮件和汇款时应当履行的手续所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给据邮件和汇款被人冒领。邮电部《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学生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退休干部证、临时身份证,除以上有效证件外,遇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亦可办理代领汇款事项。邮电部对有效证件作出了解释,并授权邮政企业在经办业务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许可代领。陈逵武术学院的部分学员年龄较小,没有身份证。为了使学员及时、准确地收到给据邮件和汇款,祁阳县白水邮电支局与陈逵武术学院签订了一份邮政汇款投递取款协议,该协议符合邮电部的规定,是有效的。1998年9月9日,陈逵武术学院收到汇款通知单后,即通知王彬在学校学员汇款登记表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9月10日,在王彬没有说明有身份证的情况下,陈逵武术学院根据协议的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代领了王彬的汇款,并于当日开出了两张收据给王彬,用于冲抵王彬所欠学费和生活费。陈逵武术学院的代领手续合法,一审法院以陈逵武术学院没有出示收件人的身份证认定代领汇款的行为不合法是错误的,而且陈逵武术学院的该代领汇款行为,没有导致王彬的汇款被冒领或其他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王佳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编号】2000S2.5.2.16N
【关键词】其他合同、邮政合同、邮政企业、邮政汇款、收汇局、兑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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