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华联贸易商行诉中国农业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判决书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秀经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中法经终字第41号。
2 案由:储蓄存款案。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华联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黄宗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该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冰国,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宗绪,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育,该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胜贵;审判员:袁中文、黄良认。
二审法院: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其扬;审判员:向伯均;代理审判员:彭芳美。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7年8月7日,原告农副产品土特产中药材购销经理部销售一批中药材,货
款由购方从被告所属中和营业所贷款4万元转入原告经理部负责人的活期存折上,转帐经办
人是该营业所储蓄负责人吴永智。事后,原告持存折去取款,营业所以内部无帐为由拒付。
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获结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9300
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原告在中和营业
所的4万元存款,是基于滕建乐、杨汝立、伍金秀三人购买原告的中药材后,与被告方储蓄
员吴永智共谋,以假借贷充当货款欺骗原告,原告持假贷款凭证到中和营业所,由吴永智私
自在原告经营部负责人的存折上上帐形成。由于贷款本身是虚假的,由此而产生的存款也是
假的,导致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万元失去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只能找滕
建乐、杨汝立、伍金秀三人收货款。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8月,杨汝立、滕建乐、伍金秀合伙,向原告所属农副土特产中药材购销经理部购
买中药材一批。因要现款,杨、滕、伍三人找到被告所属中和营业所储蓄专管员吴永智,要
求贷款。吴永智与杨、滕、伍三人共谋后,由吴永智出具一张假贷款凭证(凭证上无任何印
章)交给杨等三人。1987年8月8日,杨等三人持此假凭 证到原告农副土特产中药材购销
经理部提走价值41748.3元的中药材。次日,该经理部负责人张英明持杨、滕、伍三人交付
的贷款凭证到中和营业所要求存款,吴永智怕假贷款暴露,便在张英明持有的030238号活
期储蓄存折(帐号12)上空上帐4万元。张英明存款同时,取款1500元,吴永智以自己的钱
垫付此款,以蒙蔽张英明。1987年8月15日,张英明持吴永智所开空头存折去中和营业所
取存款时,营业所其他工作人员查无此款,故吴永智作假行为被暴露。被告以其内部无帐为
由,拒绝向原告兑付存款,酿成纠纷。
3 一审判案理由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吴永智为杨汝立、滕建乐、伍金秀等人出具的4万元贷款凭证,无贷款批准手续和印鉴,其
贷款事实不成立,故为虚构凭证。原告之农副土特产中药材购销经理部负责人张英明持该虚
假凭证存款,实际上并未存入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
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吴永智实施假贷款、假储蓄的行为,
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因而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决定其向杨汝立等三
人出具的贷款凭证无效,导致原告所持存款凭证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获得虚构的4万元
存款。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
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就是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兑付了该项存款,
亦得返还;现被告没有向原告兑付,自应拒绝兑付。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
一十七条规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6日作出判决:
驳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华联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
条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吴永智贷款转存均以法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为
理由,向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未予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所补充的是:杨汝立、滕建
乐、伍金秀三人向吴永智要求贷款时,提出以其三家房产作抵押,并声称几日内可归还。吴
永智认为该贷款期限短,没有抵押而很安全,相信借款人能如期归还,遂填写一张金额4万
元,期限7天,利率9.6‰的贷款凭证交与杨汝立等三人。吴永智假贷空存的行为败露后,
在单位领导的责令下,他在1987年底前向杨汝立等人讨回部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
至今仍有17548.3元未收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永智系被上诉人所属中和营业所储蓄专管员,他为杨
汝立、滕建乐、伍金秀贷款,为上诉人下属农副土特产中药材购销经理部办理储蓄业务,都
是职务行为。杨汝立等人只知道办理手续贷出现金,上诉方的张英明亦只关心所卖货款是否
如数转存于自己帐户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吴永智搞假贷空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
客户,没有义务审查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行为的真与伪。至于内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是
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影响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被上诉人拒绝兑付上诉人存款是错误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1994年12月28日,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秀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2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存款金额17548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88年1月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分段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是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
办理信贷、储蓄,是被上诉人所属营业所的职能。吴永智是其业务人员,他依自己职务进行
贷款、储蓄活动,是一种职务代理。只要他是在进行业务活动,根据其职务,顾客就可以判
断他是代表被上诉人在工作。职员基于职务代理关系与顾客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顾客不是
面向职员,而是面向职员所代表的法人提出请求。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正是吴永智在实
施职务代理行为中所发生的纠纷。
根据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则,办理贷款业务,须经一定审批程序。吴永智为杨汝立、滕建乐、
伍金秀办理贷款业务时,认为期限很短,并轻信借款人的保证,违反规章管理制度,搞空贷
空存,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不论他与借款人有无通谋,都是超越其职务代理的权限,从而构
成无权代理。
根据法律、法理,在三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
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三种情况是:
1 被代理人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 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上引法条还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
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 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在无权代理中,有一种不容忽视的特殊情况——行为人本无
代理权,但却令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依赖。在这种情况下,事关
交易安全,法律须对善意第三人以特别的保护,要求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无权代理行为后果。
这在学理上称为表见代理。
一般说,无权代理须经被代理人承认或者法律推定其承认,才发生代理效力,目的在于充分
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不使其对自己意志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保护被代理人的
合法权益。但无权代理往往涉及相对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绝对否认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的
效力,不但可能给相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违背民法公平原则,而且危及交易安全。表见代理
制度,在保持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正当利益。在我国,表见代理
隐现在分散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
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
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不论被代理人主观
上有无授权的意思,凡持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
被代理人均应向第三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因为合同专用章、盖公章的空白介绍信、
空白合同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可依赖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全国经济审判
工作纪要》指出:“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
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之所以这样处理,源自表见代理理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超越职
权时,只要客观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产生误解,相信其得到法人的授权,则由法人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
事由;第二,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这种“不知”,
不是相对人主观过失造成的;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民事关系,应当符合民
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吴永智,在为上诉人办理储蓄业务时,超越其职责要求,弄虚作假,当
属无权代理。虽然被上诉人事后没有追认,或视为其承认,但吴永智对外的表现,是在履行
他的职务,这就使得顾客足以相信他有代理权,上诉人无法知道他在作假。双方之间发生的
储蓄民事关系,本身是合法的,而且吴永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代理的表面特征。故被上诉
人应对吴永智的这一行为后果负责,但可以保留追偿权。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处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