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常用法律文书 >> 文章正文
刘凤周等诉临沂市册山金融服务社存款合同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刘凤周等诉临沂市册山金融服务社存款合同案 

  ()首部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74号。

  案由:存款合同案。

  诉讼双方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凤周,男,19573月生,汉族,罗庄区册山镇南头村人,农民,住

  本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桂营,男,19568月生,汉族,罗庄区册山镇南头村人,农民,住

  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丁,临沂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册山金融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赵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树,罗庄区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登标,男,19662月生,汉族,该服务社会计。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代理审判员:刘进峰、余勇。

  审结时间:1995710日。

  ()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8978日期间,被告通过册山乡政府南头村民委员会动员,向原告等13人收储了人

  民币95400元,约定月息为1.53%,储期二年。存款到期后,原告等持存单取款,被告以种

  种借口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989年册山乡政府为建化工厂,因资金不足,决定向各村筹集一部分资金,南头村委会决

  定由本村车辆运输户承担化工厂集资23万元,规定只有交上1万元的车辆运输户才能到五

  寺庄煤矿运煤。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把款交到村企业会计处,由会计居跃山负责把款以村

  委的名义交给化工厂会计马和平,用于建厂。册山乡党委、乡政府要求用基金会的存单,册

  山金融服务社既没有收款,也没有出具存单,此行为是在册山乡政府的干预下,由化工厂所

  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7月、8月份,原临沂市册山乡党委、

  乡政府为建化工厂,因资金不足,决定从各村筹集部分资金,原告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决定

  由本村运输户共同集资,共筹得人币23万元,其中原告等13人将95400元,交给被告由原

  临沂市册山乡信用合作基金会出具了存单。存单约定存款期限为二年,利率按每元每月15

  厘3计息。存款到期后,原告等人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是化工厂集资款由化工厂使

  用,因由化工厂负责偿还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予以兑现,被告均以上述

  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等人于19953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存单约定支付本金、利

  息及规定的保值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19897月、8月期间向原告等13人出具的号码为0080253017069501706470080276

  017069901706610170648017068001706500170694017068201706620170645

  017069714张城市信用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等13人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金融服务社储蓄

  关系成立。储蓄存单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等13人持有的储蓄存单是合法有效的,不论

  被告将存款用于何处,被告都应按存单约定的存款期限及利息履行义务,到期不能履行则应

  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

  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

  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于

  储蓄关系是一种要式行为,储户将合法货币交给储蓄机构或储蓄机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由

  储蓄机构出具印鉴齐全的存折或存单给储户,就在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形成了储蓄法律关

  系。

  原告等13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存单,即双方储蓄关系成立。既然储蓄关系成立,原告不需知

  道被告将款用于何处,被告必须履行兑付义务。

  ()定案结论

  原、被告之间储蓄关系成立。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

  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

  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付给原告存款本金95400元,并自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存单约定利率153%

  支付利息。

  被告自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保值补贴率1227%支付保值利息。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诉讼费6643元,由被告负担。

  ()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储蓄关系。尽管被告是服从原临沂市册山乡党委、乡

  政府的行政命令,出具了储蓄存单,但被告却忽视了一个不可回避的实际,即:向原告等13

  人出具了储蓄存单。从法律上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关系,这种储蓄关系是受到法

  律保护的。

  至于被告将储户的资金用于何处,这对原、被告间储蓄关系并无任何影响。山东省临沂市河

  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办理住房公积金授权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