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建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刑终字第8号判决书。
2案由:私分国有资产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纲。
抗诉机关: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叶、代理检察员:唐纲。
被告人:陈兴建,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任嘉陵区供电局西兴供电所所长,曾任嘉陵区火花供电所所长。因本案于200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王俊良,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先凤,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任嘉陵供电局火花供电所出纳。因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胜贵,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任嘉陵区供电局文峰供电所副所长(主持全面工作),曾任火花供电所会计。因本案于200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明峰,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军;审判员:蒲泽川;人民陪审员:钟崇杰。
二审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明;审判员:冉小玲、罗泽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0年9月,南充市建筑机械公司一经营部的胡伟到火花供电所来收10万元电器材料款。时任火花供电所的陈兴建通过胡伟多开7万多元,并将这两张发票共170595元拿给出纳任先凤报账。陈对任先凤说,胡伟实际只有10万元材料款,多开的7万多元用来处理自己手里3万多元开支,再给职工每人发6000元。任先凤给陈兴建支了134595元,剩下3.6万元给6位职工每人发了6000元,任先凤将170595元开支在高速公路拆迁资金中入账。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各分得6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撤销了对安胜贵的该项指控)。
2001年元月,陈兴建召集任先凤、安胜贵、何政君开会决定以材料款的名义在高速公路拆迁款中虚报11.5万元发给职工,其中,陈兴建25000元,任先凤、安胜贵、何政君各20000元,谢青林、蒲含书各15000元。任先凤分两次将11.5万元发给了6个职工。之后任先凤、安胜贵、陈兴建三人将这笔11.5万元开支,加上陈兴建单独经手开支的3万多元以及所里无法直接处理的青苗费、打电杆洞费的票据加在一起算了账,一共是196362元。陈兴建通过胡伟找了三张空白发票交给安胜贵,安胜贵就将196362元分解成61620元、56682元、78060元填入这三张发票,在未经任何人签字的情况下将这三张发票共196362元在高速公路拆迁资金中入了账。陈兴建分得2.5万元,任先凤、安胜贵各得2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兴建辩称:所发的钱是职工节假日加班该得的报酬,其用材料款冲抵只是违背了财务制度。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兴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陈兴建不是贪污罪主体;(2)陈兴建等火花供电所全体职工所分劳务费和利润不是国有资产;(3)陈兴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分劳务费和利润没有突破相关文件的分配比例。
被告人任先凤辩称:钱是自己所里挣的,每个职工都领了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认为:任先凤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不具有贪污罪身份;(2)任先凤所获取的钱物不是公共财物;(3)任先凤发钱的行为系领导安排、履行出纳的职务行为,个人无贪污的主观犯意。
被告人安胜贵辩称:发的钱所里职工均得了的,是作为加班的工时费,第一次所里发6000元因还没到火花供电上班没有得到。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胜贵无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犯罪金额不是国有财物,是陈兴建组织全站职工开展多种经营所得;(2)指控金额中给职工发放的加班等费用,属正常劳务分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关市嘉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嘉陵区火花、木老电管站(农村用户管电的群众组织)受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指挥部委托,对成南高速公路公路征地红线内的低压照明线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安装(工期紧未签书面协议)。2000年6月14日,火花、木老电管站合并为火花供电所,被告人陈兴建被聘用为火花供电所所长。2000年7月1日,陈兴建上任后又组织火花供电所完成拆迁、安装的扫尾工作,并以火花供电所的名义与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指挥部补签了《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低压照明线路拆迁安装协议》,《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火花还房变压器安装协议》。这两份协议约定承包费用分别为2149463元、70000元,签署时间署为2000年3月20日,该协议属大包干性质(含施工作业中占用土地、损失青苗和林木的补偿费用)。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指挥部依约陆续拨付了工程款。火花供电所除余有价值数万元的电器材料外,还有70余万元的施工收入。火花供电所用该收入给职工发放了1万余元差旅费等补贴,购买了一辆价值15万余元的工作用车。陈兴建等人又虚开电器材料发票,冲抵了给供电所全体职工发放的145000元钱及一些白条开支。给职工发放的145000元钱中,陈兴建分得31000元,任先凤、何政君各分得26000元,谢青林、蒲含书各分得21000元,安胜贵分得20000元;白条系青苗赔偿、打电杆洞、临工工资等支出。2001年7月,陈兴建被调到嘉陵区西兴供电所工作。工程节余的价值数万元的电器材料、余下工程利润40余万元;和工作用车一辆,均留在火花供电所。嘉陵供电局系南充电业局的下属单位,属国有经济组织,该局于2000年6月14日出文宣布南充电业局的会议决定:即日撤销火花电管站(任先凤在该站任出纳)、木老电管站(安胜贵在该站任会计),西兴电管站(陈兴建在该站任站长)、文峰电管站、礼乐电管站,成立火花供电所、文峰供电所、礼乐供电所、西兴供电所(均系嘉陵供电局的分支机构),陈兴建被聘用为火花供电所所长。同日,安胜贵、任先凤被嘉陵供电局聘用为火花供电所人员。聘用期限均为短期聘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发(1999)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电管理的意见》;四川省电力工业局川农电(1999)15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四川省电力工业局乡镇电管站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充供电局嘉陵供电局《关于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2嘉陵供电局嘉电发(2000)27号文件关于陈兴建等任职的通知,证实陈兴建于2000年6月14日被聘用为火花供电所所长;嘉陵供电局嘉电发(2000)29号文件关于聘用供电所人员的通知、嘉陵供电局嘉电发(2004)25号文件关于供电所人员调整的报告证实:任先凤、安胜贵于2000年6月14日被聘用为火花供电所职工的事实。
3南充电业局关于嘉陵供电局成立、企业性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的说明及南充电业局局长工作部副主任翟明、嘉陵供电局局长明志强证言,证明嘉陵供电局成立于1998年下半年,属南充电业局的下属单位,系国有经济。
4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低压照明线拆迁安装协议、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火花还房变压器安装协议,证实合同规定的拆迁安装时间,工程造价及范围。
5中国建设银行南充市分行火花分理处(原建行三支行)关于火花供电所26113796账户在成南高速公路资金账户明细账复印件、南充市建设银行26113796账号火花供电所高速公路拆迁资金账户的现金取款凭证(五张);成南高速公路指挥部征拆补偿费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原始票证复印件,证实成南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拨款情况及原审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及火花供电站职工分得款项的来源情况。
6嘉陵供电局火花供电所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原始票证复印件,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南检技鉴[200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安胜贵填写了三张虚报的电器材料发票,证实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用电器材料发票虚报支出套出现金的事实。
7火花供电所2000年9月及2001年5月费用支出会计凭证(火花供电所职工差旅费补贴账目),证实火花供电所的职工分得款项及支出其他费用情况。
8嘉陵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24号国有资金界定书证实:2000年3月嘉陵区供电局火花供电所承包嘉陵区高速公路指挥部因低压照明拆迁和还房变压器安装工程而从嘉陵区高速公路指挥部拨入的工程资金属国有资金,所产生的盈利亦属国有资金。
9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在检察机关供述,证实由陈兴建召集任先凤、安胜贵商议欲用高速公路指挥部拨入的工程资金给所里的职工发点钱,金额按每人的工作辛苦程度发。现金用虚增材料款、增大发票金额的方法套出。由陈兴建找的南充市建筑机械公司一经营部拿的三张盖了章的空白发票交安胜贵填写套出了现金,给所里职工分发。其中陈兴建分得31000元,任先凤分得26000元、安胜贵分得20000元;供电所职工何政君分得26000元,谢青林、蒲含书各分得21000元。
10证人何政君证言,证实其参与研究发钱,自己领了26000元钱,但不知道账务是怎样处理的情况。
11证人谢青林证言,证实其参与虚报的电器材料发票签字及领钱的事实。
12证人蒲含书证言,证实其领取了火花供电所发放的钱款的事实。
13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在检察机关退清了分得的钱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关市嘉隆江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主体的规定。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款项属于国有财物,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因为该款项形成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系嘉陵区火花、木老电管站(后合为火花供电所)全体人员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即完成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低压照明线路、火花还房变压器安装工程大包干所得。南充电力局嘉陵供电局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供电所开展多种经营须报经供电局审批后实施,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管理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四川省电力工业局川电用[1990]019号文件规定:“开展多种经营的净利润,应严格按照3∶3∶4的比例,分别转入电管站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后备发展基金使用……一律不准私收、私分”。原火花、木老电管站及转制后成立的火花供电所均对其先后开展的多种经营收入应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分配的权利。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多种经营的收入是计入原火花、木老电管站或转制后的火花供电所账目的公共财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有财物”。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为该财产办理的国有资产登记或者上级部门嘉陵供电局关于供电所的清产核资记录,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国有财物。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等人采用虚开电器材料发票方式冲销多种经营收入的行为,系处账方法违规,违反财经纪律,未构成对“国有财物”的所有权的侵害,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关市嘉隆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贪污的款项系国有财产,有国有资产界定书、嘉陵区供电局火花供电所的有关说明、嘉陵区供电局有关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2)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支多报的手段,用虚开电器材料发票的方法平账,将国有财产15.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属于典型的贪污手段,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火花供电所在完成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低压照明线路、火花还房变压器安装工程中对差旅费、奖金、补贴均已发放,其佐证了用虚假发票侵占国有资产是贪污行为;(4)2001年7月陈兴建调任西兴供电所所长时,该工程尚未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工程节余价值数万元的电器材料、余下工程利润4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实;(5)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三原审被告人贪污国有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嘉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三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开会商议决定用电器材料发票虚报支出,私自将成南高速公路嘉陵段指挥部依约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45000元从火花供电所在银行的账户套出,按供电所每人的工作辛苦程度进行分发,且私分数额较大。陈兴建系单位主管人员、任先凤、安胜贵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不可侵犯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所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无罪。
(2)原审被告人陈兴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3)原审被告人任先凤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原审被告人安胜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对原审被告人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嘉陵供电局火花供电所。
(七)解说
本案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与贪污罪有诸多的牵涉,导致了在本案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有三个较为疑难问题需要说明。
1关于本案涉案资金的性质问题。一个企业无论是主业所获得的收益还是第三产业所获得的收益,其资金的性质应隶属于企业的性质,而不能独立于企业性质以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显示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99)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电管理的意见》,该文件已规定: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缴、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管理责任。南充供电局嘉陵供电局《关于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也规定:供电所可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财务管理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原乡镇电管站集体资产经清产核资后全部移交嘉陵供电局,并单独列账,由供电局管理和使用。嘉陵区供电局火花供电所是国有经济的下属单位,该单位的资金自然属于国有资产。虽然1990年四川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印发乡镇电力管理站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多种经营的利润应按3∶3∶4的比例分别转入电管站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后备发展基金。”但该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仅是针对电管站开展多种经营所获利润的归置的规定。1999年四川省电力工业局为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颁发了川农电(1999)15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四川省电力工业局乡镇电管站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又规定“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供电局(公司)直接管理的供电所。乡镇及以下的农村电力资产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县供电局(公司)管理。”根据川农电(1999)15号文件精神原电管站开展多种经营的利润在改制后已由县供电局(公司)管理,该资金性质也应由集体资产转变为国有资产。虽然火花电管站改制后其清产核资手续虽然没有完全履行,其改制工作没有达到国家电力公司要求的标准,但不能就此否定电管站改制后其人、财、物已发生转移的客观事实。对此经嘉陵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嘉陵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对于何为国有资产,根据(国资法规发[1993]年68号)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式的资产。具体到国有企业中运用国家资本金及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既然火花供电所是国有公司,故嘉陵区供电局火花供电所管理使用的资金应认定为亦属国有资产。
2关于本案各行为人的主体身份问题。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在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以后,其主体身份也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成为了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陈兴建系火花供电所所长、任先凤、安胜贵从事的出纳、会计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应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即是由单位集体决策或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的。因此,行为一般是公开的或者半公开的,至少对于单位职工内部而言,不是秘密的,而且往往还做了详细的财物记录。然而,贪污罪、包括共同贪污,都是秘密进行的,不论对外部还是对内部职工,都是不公开的,而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同时,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并非所有得到私分款的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只是追究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共同贪污中,凡是得到贪污款的,都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款物是由陈兴建、任先凤、安胜贵通过开会商议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发给职工非工资、奖金等正常性的收入,是对国有资产一种私分的行为,而且数额较大,与贪污罪的行为特征有较为明显的不同。故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款物是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分发给个人的,表现为将资产分配给单位全体人员,受益主体还包括了直接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群体,且对内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而贪污犯罪体现的利益范围较小,所以它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不公开。故三行为人行为性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