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英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96号。
2.案由:李伟英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和贵、刁伟颖。
被告人:李伟英,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系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处长。2000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段子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成有,男,194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系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副处长。199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师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秋钢;代理审判员:许哲;人民赔审员:梁人高。
6.审结时间:2000年7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0月2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全国财务统计系统在海南省海口市国际金融大酒店召开“全国烟草系统统计工作会议”。此会议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司)拨款2万元,其余会务费用均由参加会议的代表缴纳,会议结余会费5万余元。会后,计统科科长罗薇将会费的收支、结余情况向负责会务全面工作的副处长被告人张成有作了汇报。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共同协商,决定将会议结余款平均分给财务审计处的人员。财务统计员符青具体负责分发事宜,将结余款以每人4 000元的相同数额装入信封,分发给财务审计处的人员。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各分得人民币4 000元。
1999年3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全国财务审计系统在海南省海口市国际金融大酒店召开“全国烟草系统财务审计工作会议”,此会议仍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承办。与会人员共有128人,按照每人3 400元至3 900元等标准共收取费用30余万元(其中国家烟草专卖局拨款3万元),会议期间支出房费、餐费等共20余万元,结余10余万元。李伟英、张成有、廖彦、彭能欣4人商定将该款以“补贴”方式私分给财务审计处人员,并定下不同标准:一档每人3 000元,有崔宇慧、符青、张子华、李建永、王建民、庞小军;二档每人5 000元,有罗薇、李学文、黄碧英、苗海红;三档每人1万元,有李伟英、廖彦、张成有、彭能欣,共计7.8万元,余款由彭能欣保管。之后由彭能欣按照商定的数额分别装入信封,分发给上述人员。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各分得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身为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部门领导,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整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伟英辩称:“会议结余费是根据公司‘以会养会、超支不补’的精神节余下来的,我分到1.4万元是事实,但在公司领导找我谈话时我已全部退赃。”
辩护人段子景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李伟英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私分国有资产的界定,应定为私分单位占有和支配的国有资产。而被告人私分的是会议经费开支的结余款。这些款属于与会单位的国有资产而不属于组织会议单位的国有资产。其次,被告人李伟英私分的是会议结余经费,《刑法》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最多只能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追缴,不能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再次,被告人李伟英私分款项仅是超过立案标准,且其坦白彻底,积极退款,其认错的态度和悔改的决心是应该肯定的,应依《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张成有辩称:“我于1999年2月4日已被免去副处长职务,我的身份为助理调研员,无权参与处理会议结余款讨论。另外,第二次私分会议结余款时我只领到5 000元,不是1万元。”
辩护人林师祥的辩护意见:私分会议结余款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这些结余费用是与会单位核销的资金,是通过财务审计处全体同志节省下来的,故不应视为私分国有资产;在私分会议结余款过程中,张成有没有起主要作用;私分国有资产属于单位犯罪,但承担刑罚处罚的只能是自然人,即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分子,对于未参与决策和不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以及被动分得钱物的一般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有除对第一次私分有责任外,对第二次私分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张成有当时仅是助理调研员,不是副处长,且只分得5 000元;张成有参与私分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起点。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成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海口召开“全国烟草系统统计工作会议”,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会议由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省级局主管统计工作的处长和有关专业人员。会议在海口市国际金融大酒店召开。会务费用来源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拨款2万元及参加会议的代表按3 400元、3 500元或3 900元的不同标准缴纳。会议结余会费5万余元。被告人李伟英(财务审计处处长)、张成有(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共同协商,认为会议期间,该处工作人员较为辛苦,决定将该款作为补贴平均分给财务审计处的人员。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各分得4 000元。
1999年3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海口召开“全国烟草系统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会议仍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处长等共128人。会址定在海口市国际金融大酒店。该会议收取会费共计30余万元,其中3万元为国家烟草专卖局拨款,其余均为与会代表按规定标准缴纳。会后结余会费10万余元。被告人李伟英(财务审计处处长)、张成有(财务审计处助理调研员)和廖彦 (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彭能欣(财务科长)4人共同协商,仍以该处人员接待会议辛苦为由,决定将该款以补贴形式私分,并定下不同标准:一档每人3 000元,二档每人5 000元,三档每人1万元。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均属三档,各得1万元。
案发后,国家烟草专卖局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找被告人李伟英谈话时,被告人李伟英遂交代了两次私分会议结余款的事实,并于1999年12月18日退赃14 000元。被告人张成有亦于2000年1月27日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伟英的供述。李伟英交代了两次私分会议结余款的事实,并称第一次私分系张成有提出,由她同意作为补贴私分会议结余款,第二次私分会议结余款是由她和张成有、廖彦、彭能欣共同讨论决定的。
2.被告人张成有的供述。张成有交代了第一次私分会议结余款的事实,与李伟英供述的内容一致,但否认参与第二次私分会议结余款,并称仅收到5 000元。
3.证人廖彦、彭能欣的证言。二人均称第二次私分会议结余款是由其与二被告人共同讨论决定的。
4.证人黄碧英、苗海红、罗薇、崔宇慧、符青等人的证言,均称收到私分的会议结余款。
5.与会人员交纳会议费的收据。证实1999年3月15日“全国烟草系统财务审计工作会议”的收款情况。
6.退赃收条。证实二被告人退赃的时间和数额。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是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内设的职能部门,它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因此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任何经济行为。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由该处承办两次会议,仅是出于对口部门接待工作方便考虑,并非由该处承包经营。会务费用,来源于各与会单位缴纳及国家烟草专卖局拨款,属于国有资产,在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管理期间,也属于国有资产。财务审计处仅是代表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管理、使用会务费,不属于会议费用包干。公司关于“以会养会,超支不补”的精神,目的是鼓励节省,反对奢华浪费,因此,不能改变会议结余款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被告人李伟英作为财务审计处处长,两次参与讨论决定私分会议结余款,累计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成有第一次参与商定私分会议结余款时职务为副处长,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次讨论私分会议结余款时的身份为助理调研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次私分会议结余款应当累计,其行为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英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认定。其辩护人段子景关于“李伟英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李伟英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无理,不予认定。其认为“李伟英具有认错的态度和悔改的决心”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有关于自己身份的辩解符合事实,予以认定。其他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辩护人林师祥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李伟英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成有在第二次私分会议结余款中作用不大,且能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伟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张成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它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刑法》之所以增设规定此罪,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新旧体制的交换,管理环节不够严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中,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是重要形式之一。对一人或数人秘密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盗窃等犯罪,所以行为人要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往往要冒很大的风险。而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的每一个人,大家共同分别占有分得的一份,在以前顶多是违纪问题,领导和有关责任人检讨了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公开的形式,集体侵占、贪污国有资产,危害极大。不仅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助长不正之风,是一种犯罪行为。新《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反映立法者维护国有资产,打击各种形式腐败的决心。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指由单位领导个人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至少是单位绝大多数职工。如果仅是单位内少数个人暗中私分国有资产,则属贪污行为。“数额较大”是指私分的国有资产总数数额较大,而不是私分以后个人分得的数额较大。在本案中,会议结余款是由与会成员缴纳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拨款而来并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管理的,属于国有资产。辩护人片面地理解、断章取义地认为,会议结余款系与会单位交纳的,应属与会单位的国有资产,而构成本罪必须是私分单位占有、支配的国家财产,被告人予以私分属不当得利,应予追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辩护人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姑且不说此款已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管理、使用,退一步来说,即使属于与会单位的资产,仍属国有资产,二犯罪人无权对此做出处分。而二犯罪人经讨论后,将结余款共计15万元予以私分,显然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的认定,不能按二人各分得的1.4万元计算,而应认定15万元为私分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虽是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而不是双罚制,即只有单位犯罪的有关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判处罚金。本案只追究李伟英、张成有的刑事责任,而没有对海南省烟草专卖局追究刑事责任,正是体现这一精神。另外,其他分得财物的单位职工,应当退赃。
(吴育海)
[教学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实践中,就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划清正当发放奖金、津贴等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界限。对此,首先要看行为人发放的财物是否预算外资金收入?所谓预算资金收入是指上述单位履行政府职能或代行政府职能而收取的费用、基金。行为人截留预算外资金就是截留国有资产,因此截留、私分预算外最近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严格执行。如果行为人为多发奖金、津贴,不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奖金、津贴、补贴、福利支出的情况,而将其他合理性支出转为奖金、津贴等项目的发放,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2.划清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的,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