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召财与被告夏芳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1-5)
原告李召财与被告夏芳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荣法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李召财,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芳慧,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召财与被告夏芳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传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学文、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财及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夏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召财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初同居,199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娟(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滨河西路荣享逸都购买住房1套,登记在被告夏芳慧名下,产权证号:211-200901999。因双方对婚姻、家庭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努力沟通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反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打架,无和好可能,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1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芳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已于1994年6、7月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同居生活,199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娟(现已成年)。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下半年,双方约定解除了同居关系,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只是由于原告常在外打工,没有补办结婚登记。
2009年6月,被告夏方慧以个人名义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滨河西路荣享逸都购买住房1套,确权登记在被告夏芳慧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偶尔来被告处看望小孩,双方已不存在同居关系。荣昌县昌元街道滨河西路荣享逸都住房1套,系被告个人所购房产,原告并未出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对该房不享有权利。原、被告就房屋分割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被告夏芳慧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滨河西路荣享逸都1幢5单元2层J户型住房1套,面积为81.31平方米,产权证号:211-200901999,2009年7月2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荣昌县房屋档案室登记信息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原告认为以被告夏芳慧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镇滨河西路荣享逸都1幢5单元2层J户型住房1套,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召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召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传 富
审 判 员 邹 学 文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