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3-10)
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生于1976年1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强,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燕燕,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冯永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白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冯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举行婚礼,由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后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文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白银监狱家属区34-2-102号楼房一套,现因原告要求分割该套楼房以及抚养孩子,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外债5000元。在审庭审中被告称房子是原、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共同购买,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白银监狱房产科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了被告母亲为原、被告购买楼房出资32000元,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争议的楼房有被告母亲张丙英出资32000元。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于2003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母亲张丙英给的房款,并提交还款清单一份,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张丙英的房款。此外,原、被告均认可有贷款30900元,亦认可争议房屋价值15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该套楼房有被告母亲张丙英出资32000元,现原、被告要求分割该套楼房,应当将被告母亲出资的32000元返还给被告母亲张丙英。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抚养:冯文静,女,汉族,生于2004年3月4日,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1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财产分割:位于白银监狱家属区34-2-102号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其母亲32000元,被告退给原告房款43550元,贷款309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债务承担:外债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被告各承担900元。
上诉人李霞上诉称:1、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冯文静(生于2004年3月4日)自2006年元月份就由上诉人与其父、母亲在白银区抚养并照顾至今,孩子现在才5岁多,被上诉人对孩子照顾的比较少,而且被上诉人现在仍然在白银监狱工作(具体上班地点在靖远县寺儿坪农场,距离白银几十公里路,孩子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很不利。从照顾孩子的角度来讲,上诉人的条件明显优先于被上诉人。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孩子本身是一个女孩子,上诉人作为孩子的母亲,从孩子将来的前途着想,上诉人更有条件能照顾好孩子,所以孩子冯文静应当由上诉人来抚养更对孩子的成长有利。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靖远县寺儿坪农场尚有房屋一套可以居住,而上诉人除了位于白银区监狱家属区34-2-102号房屋一套外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另外上诉人将来要抚养孩子,而且现在上诉人在白银上班,所以该套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应当由上诉人所有。另外该房屋自购买以后,先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贷款两笔(其中一笔3万元由高虹担保,另一笔贷款4万元由上诉人的父亲李振峰担保),上述贷款中的3万元本息已还清;另一笔4万元的贷款尚有30900元本息未还清。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为购买该房屋向其母亲借款32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在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15万元的基础上,该套房屋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给的房款为7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包括贷款30900元及其他债务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冯文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改判白银监狱家属区34-2-102号楼房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的证明1份,证明购房时被上诉人的母亲出资;2、上诉人邻居陈海慧等人的证明1份、孩子班主任的证明1份、其给孩子交学费的收据10张,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3、白银监狱房产科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房产证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证明的借款用于双方的结婚花费,第二份证据不认可,第三份证据无意见,但是房子是共同财产,另外买房子退了2000元对方拿走了。被上诉人提交陈国兰的证明1份、孩子交学费的收据3张,证人张凤贤、周春兰出庭作证,证明寺儿坪的住房是公房,孩子自出生到2008年底一直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扶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对房屋的分割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2008年底之前一直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一起生活,故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孩子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作科
审 判 员 艾艳霞
审 判 员 杨树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晓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