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命的丝瓜:介入因素如何影响刑法因果关系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系邻居,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02年7月25日晚,陈美娟将一支一次性注射器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内,把农药注射进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某食用了含有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往医院抢救。陆兰英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而医院对此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以致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黄某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发现未采摘的部分丝瓜有小黑斑,怀疑他人投毒,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陈美娟承认所犯罪行,但辩称被害人在犯罪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陈美娟因受被害人污辱及谩骂而实施报复行为,且投放甲胺磷并不能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发生死亡结果是因为被害人患有糖尿病和医院救治不当,故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对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0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上述判决。
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本案中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和医院诊疗不当的行为这两个介入因素是否足以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甲胺磷农药在农药毒性五级分类中处于第一级,属于剧毒农药,因此导致死刑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其次,老年人患有一些疾病或身体虚弱属于通常现象;第三,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较为罕见,出现诊治失误也非异常。综上,法院认定,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对陈美娟投毒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对该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毒行为,是否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且事实上陆兰英的孙女黄某作为不特定的对象因食用丝瓜导致中毒。综上,陈美娟的投毒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直以来,我国农村投毒案件较为突出,屡屡发生,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和冲击着社会稳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通过本案,可以让我们深入思考遏制此类犯罪发生蔓延的措施:第一,要建立和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高毒农药和剧毒急性鼠药的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贩卖行为,堵住毒源。第二,做好农村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农村各种矛盾纠纷,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激化,从源头上控制犯罪发生。第三,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他们对剧毒物品的识别能力,使之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有毒之物,避免发生伤亡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