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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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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712日凌晨3时许,金某伙同张某、李某驾车行至一面粉厂南时,发现草坪上有一男一女(男子系刘某,女子系钱某)正在发生不正当关系。金某遂上前恐吓两人,身着警服的金某自称是刑警队巡逻人员,张某和李某默认此身份并配合他对刘某、钱某进行恐吓。金某提出让两人缴纳罚款”3000元,并威胁说带到刑警队每人罚款5000元,并通知家人来领人,在外面处理每人罚款3000元。刘某要求在外面处理,金某记下了刘某、钱某姓名、电话及住址后让两人离开。当天上午12时,金某打电话通知刘某缴纳罚款,刘某顺从地将3000元现金交给金某。2010714日,金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钱某缴纳3000元罚款,并到钱某家楼下给钱某施加压力。同年716日,金某在再次向钱某要钱的过程中被某公安局抓获,该3000元敲诈未遂。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等人假冒刑警队巡逻人员的身份,招摇炫耀,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在受骗后也是自愿交出财物,这种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冒充刑警队员,但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处分财物,这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概念上区分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行为一般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也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如谋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经济待遇、城市户口,以及钱财等;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次,金某等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金某等人采用不交钱就到刑警队交更多的罚款通知家里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到被害人家楼下威逼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进而给付金某等三人索要的财物。本案中金某等人仅作案一次,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之敲诈勒索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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