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与大连九州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九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万科大厦2004房间。
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沂河路316号。
负责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审被告的负责人李志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已无法出庭。该案由济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更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东营分公司收取定金的行为发生在东营市,而且,其负责人涉嫌犯罪,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济南市和东营市,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原告有选择管辖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负责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出庭,并不影响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更不影响案件的管辖。况且,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东营市东营区,由原审法院管辖该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宪福
审 判 员 许建祥
审 判 员 张晓宾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