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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亚与被上诉人郭树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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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女,1971年6月生,汉族,经商,住南阳市七里园街道办事处北太平庄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记,女,1971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七里园街道办事处北太平庄社区。

  上诉人刘亚与被上诉人郭树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树记于2008年12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亚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9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刘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亚、被上诉人郭树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3日,郭树记到刘亚的计生用品店做节育环上环手术,刘亚为其做了该手术,术后发生腹部疼痛,逐渐加重,当年12月4日,郭树记到南阳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诊断郭树记避孕环异位,肠损伤,子宫穿孔。于当年12月5日进行了避孕环异位取出术,子宫后壁修补术,肠管修补术,于当年12月15日痊愈出院。已支付医疗费4893.00元。纠纷发生后,郭树记在医院手术期间,刘亚曾到医院,院方提出该纠纷应由郭树记、刘亚双方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刘亚无行医资格,擅自给郭树记进行节育上环手术,并且在操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发生子宫穿孔避孕环异位,给郭树记身体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责任。郭树记为避孕环异位取出术和子宫、肠管修补术支付医疗费4893.00元,有药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因住院误工12天,郭树记要求每天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共计误工费240元,应予支持,因住院12天,郭树记要求二人护理,符合手术护理要求应支持。郭树记要求护理人员每天30元护理费,无依据。参照南阳市护工工资标准,以每人每天25元为宜,共计护理费600元,郭树记术后需增加营养以利康复,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计120元,应予支持。郭树记住院期间增加了伙食费用支付,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120元,应予支持。上述合计郭树记治疗经济损失计款5973元,应当由刘亚进行赔偿。关于郭树记提出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及误工费意见,无医嘱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刘亚辩称没有给郭树记上环的意见,无充足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刘亚赔偿郭树记医疗损失款5973元。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办的店面仅是销售计划生育药品及其他药品,并不对患者诊治和手术,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的药品店做节育上环手术,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树记辩称:自己是2008年11月23日在上诉人处上的环,其后多次找上诉人,她说取不出来,在妇女儿童医院她承认,有录音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刘亚、郭树记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刘亚为郭树记做的节育环上环手术。

  刘亚、郭树记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亚虽上诉认为不是自己为郭树记做的节育上环手术,但郭树记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由刘亚为自己上的环,故刘亚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亚无行医资格擅自给郭树记进行节育上环手术,并且在操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发生子宫穿孔避孕环异位,给郭树记身体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刘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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