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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医院诉王新民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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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4号院37号楼4门202室。

  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住所地:洛阳市金谷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院长。

  上列当事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被告肿瘤医院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原告王新民应向被告肿瘤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新民辩称:肿瘤医院与二附院在对我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对我的健康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可以向任何一个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在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双方所争议的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民在二被告的医院均做过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所地在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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